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04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93)考台訴決字第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受測成績2分07秒,未達2分鐘以內之及格標準,經實地考試委員依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被告旋即於93年8月19日以選特字第0931500855號函知原告。原告於體能測驗結束後,分別向立法院立法委員、考試院考試委員、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及考選部部長陳情,請求從寬准其通過及進行第3試口試,經被告相關人員予以說明,並以93年8月20日選特字第0931500876號、同年9月1日選特字第0930005826號及9月6日選特字第0931500956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
被告應作成判定原告游泳測試及格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參加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
防人員考試第2試體能游泳測驗,評定為不及格,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日夜苦讀,全力以赴通過93年度海巡特考筆試,但
因游泳測試前不久,罹患重感冒,嚴重上呼吸道感染,尚未痊癒( 詳陳性良 診所診斷證明書),於93年8月10日參加第2試游泳測驗,下水前因地面濕滑,前往預備及待命區時,不慎跌倒兩次,根本來不及向試區主任提出身體受傷,不能下水測驗情事(有現場錄影為證,應考人員眼見為憑、右膝拉傷診斷書),因此導致游泳回程時右腳無法動彈,形同抽筋,最後竟以7秒,被評為「不及格」;根據本次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每1應考人以測驗1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實地考試委員同意補測,但以1次為限。」當時及同組應考人 林順貴 向監考委員 林德隆 懇求給予補測1次的機會(因平時兩位自我測試皆為1分30秒左右),豈料兩位監考委員竟罔顧考生權益,刻意裁量怠惰,當場拒絕黃、林兩員幾近五體投地的請求。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利益兼顧原則之真意。
⒉猶記游泳測試前,監考主任現場說明測試規則及注意事
項,還特別交代考生要放鬆心情,不要緊張,慢慢游,強調他們的測試標準非常有彈性,並且還聲稱不久之前參加游泳的女生及一位因車禍斷手的男生,「都已順利過關」,全體應考男生皆可為證;以上鼓勵、安慰之言語,言猶在耳,若非因通過游泳測試的女生於網路爆料,指證說:「有位跟她同組的女生,腳觸池底兩次,大喊救命,救生員下池救援,明顯違反考試規則,竟還被評為「及格」;若非東窗事發,引起社會輿論大加韃伐,紙包不住火,主辦單位才不得不撤銷此違法不公的「及格行政處分」,試問此等監考委員既已違法失職在先,有何執法的正當性來苛求黃、林兩位考生,「抱病帶傷」參加考試而「差標準(2分鐘)些微秒數的不及格,並且不得補測」呢?如此偏頗、差別待遇的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在令人遺憾!且項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有關黏貼成績紀錄紙處所顯示之時間「12:50」,已結束測驗了,足見本項泳測不實。
⒊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
:(第1項)本考試三等考試分3試舉行,第1試為筆試,第1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2試,第2試未及格者,不得參加第3試。當原告於今年8月20日得知游泳測試經評定為不及格時,曾檢具証明及資料向 洪德旋 、 吳茂雄 、 邊裕淵 等考試委員及乙○○部長陳情,懇求再給予補測1次之機會,仍遭被告駁回,維持原不合理的決定。另外原告為參加本次特考並照顧罹患重病的先父,於5年前就辭去工作,專心準備考試和照料家人,全家生計僅靠老婆微薄的收入勉強過日;加上在堂老母年近80,聽到原告游泳測試不及格,功虧一簣,經不起如此殘酷的打擊,引發嚴重的高血壓,住院急救,真的讓原告內心無限愧疚,至今仍無法平復;而且原告也年過半百,面臨中年失業,家庭生活也已陷入困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
:「(第1項)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3試舉行,第1試為筆試,第2試為體能測驗,第3試為口試;第1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2試;第2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3試。(第2項)前項體能測驗以游泳50公尺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2分鐘以內,女性應考人為2分30秒以內,測驗中途不得接觸池底。」前揭規定並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又九十三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項考試),依法組設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利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進行,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訂定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要點乙種,依本要點4規定,本測驗採人工計時,每水道以2個計時錶同時計時,並取較佳者為正式成績;同要點6規定,每一應考人以測驗1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實地考試委員同意補測,但以1次為限;同要點7規定,本測驗實地考試委員應按體能測驗項目單獨評定成績,將應考人受測成績及評定結果記於評分表內,並簽名或蓋章。又為期測驗之公開、公平與公正,有關補測申請並經本項考試實地考試委員決議,除因他人游錯水道影響測驗者得申請補測外,不得以個人因素申請補測。
⒉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進行,除於測驗前解說測驗
注意事項時,明確告知各應考人上述決議外,且為應考人安全考量,均由試區主任於測驗前公開詢問各應考人有無因身體不適等原因不能下水測驗之情事,經確認無任何應考人提出上述情事之聲明後,始由專人指導應考人熱身及試游後,方開始進行測驗。又為期本項測驗公平、公正與公開,除2位實地考試委員外,有關報到、點名、計時、記錄成績、請應考人確認成績、救生等均由專人負責;為求慎重記錄各應考人受測成績,除依前揭要點之規定,計時工作由專人及具專業之實地考試委員執同一廠牌型號具有記錄及列印功能之碼錶雙錶計時外,並增設3名助理計時員各執1具記錄功能之碼錶同時記錄,各組測驗前巡場主任並發令「錶歸零」之信號,檢視計時人員確實將碼錶歸零,並由2位監場主任負責記錄各組應考人抵達終點之順序,計時人員於同組應考人測驗完畢後核對應考人成績記錄,並將列有應考人受測成績之記錄紙交監場人員,由監場主任檢視2紀錄紙,將應考人較佳之成績登錄於「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表」後,再由卷務工作人員請測畢之應考人當場確認受測成績後簽名,整個作業皆於試場公開進行。⒊至原告指稱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評定成績不公及被
告未給予補測一節。查本項考試體能測驗進行中1名女性應考人因似有嗆水現象,實地考試委員為顧及其生命安全,責令救生員跳入池中準備隨時予以救援,惟並未接觸該應考人,嗣該應考人中途停頓兩次後,於規定時間內游完全程。其測驗成績雖為2分30秒以內,惟實地考試委員依本項考試規則及典試委員會決議之第2試體能測驗要點規定,以其於測驗中途兩次接觸池底,有違前揭規定,評定為不及格,其程序並無違誤。復查原告參加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在測驗前並未提出任何身體不適之聲明,測驗當日亦未提出補測之申請,其受測成績於測驗完畢後經原告當場確認為2分07秒無誤,並經原告於成績紀錄表上簽名,有本項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表可稽。
⒋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進行,均依典試法、本項考
試規則,以及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相關決議辦理,考試過程並依法請監察院推請監察委員監試。被告因原告體能測驗成績2分07秒未達及格標準(2分鐘以內),而未准其參加第3試口試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
⒌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3試舉行,第1試為筆試,第2試為體能測驗,第3試為口試;第1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2試;第2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3試。(第2項)前項體能測驗以游泳50公尺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2分鐘以內,女性應考人為2分30秒以內,測驗中途不得接觸池底。」前揭規定並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又九十三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依法組設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利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進行,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訂定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要點乙種(見原處分卷第50頁),依本要點4規定,本測驗採人工計時,每水道以2個計時錶同時計時,並取較佳者為正式成績;同要點6規定,每一應考人以測驗1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實地考試委員同意補測,但以1次為限;同要點7規定,本測驗實地考試委員應按體能測驗項目單獨評定成績,將應考人受測成績及評定結果記於評分表內,並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參加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經實地考試委員依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被告旋即於93年8月19日以選特字第0931500855號函知原告,原告於體能測驗結束後,分別向立法院立法委員、考試院考試委員、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及考選部部長陳情,請求從寬准其通過及進行第3試口試,經被告相關人員予以說明,並以93年8月20日選特字第0931500876號、同年9月1日選特字第0930005826號及9月6日選特字第0931500956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日夜苦讀,全力以赴通過93年度海巡特考筆試,但因游泳測試前不久,罹患重感冒,嚴重上呼吸道感染,尚未痊癒,游泳下水前因地面濕滑,前往預備及待命區時,又不慎跌倒兩次,來不及向試區主任提出身體受傷,不能下水測驗情事,因此導致游泳回程時右腳無法動彈,形同抽筋,最後竟以7秒,被評為「不及格」,依本次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每1應考人以測驗1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實地考試委員同意補測,但以1次為限。」當時原告及同組應考人林順貴向監考委員林德隆懇求給予補測1次的機會,竟當場遭拒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屬偏頗而為差別待遇的行政處分,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與比例原則;再本項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有關黏貼成績紀錄紙處所顯示之時間「12:50」,已結束測驗了,足見本項泳測不實云云。
三、查原告參加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原告受測成績為2分07秒,未達2分鐘以內之及格標準,經實地考試委員依規定評定為不及格各情,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第2試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上揭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項體能測驗以游泳50公尺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2分鐘以內,女性應考人為2分
30秒以內,測驗中途不得接觸池底;原告受測成績既為2分07秒,未達2分鐘以內之及格標準,是被告認原告參加系爭第2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評定為不及格,依規定不得參加第3試口試,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進行,除於測驗前解說測驗注意事項時,明確告知各應考人上述決議外,且為應考人安全考量,均由試區主任於測驗前公開詢問各應考人有無因身體不適等原因不能下水測驗之情事,經確認無任何應考人提出上述情事之聲明後,始由專人指導應考人熱身及試游後,方開始進行測驗。又為期本項測驗公平、公正與公開,除2位實地考試委員外,有關報到、點名、計時、記錄成績、請應考人確認成績、救生等均由專人負責;為求慎重記錄各應考人受測成績,除依前揭要點之規定,計時工作由專人及具專業之實地考試委員執同一廠牌型號具有記錄及列印功能之碼錶雙錶計時外,並增設3名助理計時員各執1具記錄功能之碼錶同時記錄,各組測驗前巡場主任並發令「錶歸零」之信號,檢視計時人員確實將碼錶歸零,並由2位監場主任負責記錄各組應考人抵達終點之順序,計時人員於同組應考人測驗完畢後核對應考人成績記錄,並將列有應考人受測成績之記錄紙交監場人員,由監場主任檢視2紀錄紙,將應考人較佳之成績登錄於「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表」後,再由卷務工作人員請測畢之應考人當場確認受測成績後簽名,整個作業皆於試場公開進行,此亦有第2試體能測驗通知函及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表、第2試體能測驗實地考試委員成績評定會議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佐。
(二)本項考試體能測驗進行中1名女性應考人因似有嗆水現象,實地考試委員為顧及其生命安全,責令救生員跳入池中準備隨時予以救援,惟並未接觸該應考人,嗣該應考人中途停頓兩次後,於規定時間內游完全程。其測驗成績雖為2分30秒以內,惟實地考試委員依本項考試規則及典試委員會決議之第2試體能測驗要點規定,以其於測驗中途兩次接觸池底,有違前揭規定,評定為不及格,其程序並無違誤,有第2試體能測驗實地考試委員成績評定會議紀錄可按;又為期測驗之公開、公平與公正,有關補測申請並經本項考試實地考試委員決議,除因他人游錯水道影響測驗者得申請補測外,不得以個人因素申請補測;而原告參加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在測驗前並未提出任何身體不適之聲明,測驗當日亦未提出補測之申請(當日僅有編號00000000之林順貴一人提出補測申請,惟因於法無據,未獲同意),其受測成績於測驗完畢後經原告當場確認為2分07秒無誤,並經原告於成績紀錄表上簽名無訛等情,亦有本項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表及第2試體能測驗實地考試委員成績評定會議紀錄可稽。是原告上揭主張各情,尚難採據。
(三)至本項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中,有關黏貼成績紀錄紙處所顯示之「START12:50」時間,係屬碼錶系統時間,並非測試之時間,與原告本項體能泳測之速度為2分7秒無涉。原告並執以謂本項泳測不實云云,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院認亦無再查勘當日泳測現現場狀況或調閱現場錄影帶之必要。被告以原告參加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第2試體能游泳測驗,受測成績2分07秒,未達2分鐘以內之及格標準,乃評定為不及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判定原告游泳測試及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