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0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聲請人為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5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訴訟聲請人已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款收款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含回證)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中簡字第60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卷,95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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