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蕭吳碧玉
弄11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公示送達費用│500│登報費│├───────┼─────────┼───────┤│合計:2704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