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97年10月19日,利息按年息7%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設質之定存單直接沖償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約定書、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放款帳卡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