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吳記蛋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運送肉雞飼料之運送車運送蛋雞飼料予案外人林利畜牧場,致該批蛋雞飼料遭肉雞飼料中殘留農藥乃卡巴精汙染,林利畜牧場之蛋雞於食用上開含有乃卡巴精之蛋雞飼料後,所產下之原料蛋含有乃卡巴精成分,伊採用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所生產之AAG洗選蛋品,遭主管機關於伊新北市○○區○○街○○○號之廠區內,稽查檢驗出含有乃卡巴精成分,造成伊蒙受封存、銷毀蛋品、營業及商譽等損害,因屬侵權行為涉訟,而伊前開營業廠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此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爰依法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指污染原料蛋之侵權行為,係指相對人未選用空白飼料專用車而選用肉雞飼料運送車載運原料蛋之行為,該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係發生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區○○○路○○號之相對人工廠,而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則是運送過程中發生污染,故係介於址設屏東縣之相對人工廠至址設彰化縣之林利畜牧場之間,至於已遭污染之原料蛋運送至新北市三峽區遭稽查檢出卡巴精,不過是侵權結果之狀態延伸,難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乃依相對人之聲請,移送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惟查,抗告人主張其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所生產之AAG洗選蛋品,遭主管機關於其新北市三峽區之廠區內稽查檢驗出含有乃卡巴精成分,造成其封存、銷毀蛋品、營業及商譽損害,於原法院轄區亦可能發生侵害抗告人之結果,是否非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要非無疑。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移送屏東地院,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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