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維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同路6之3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復於9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8000元確定(以上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係專科肄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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