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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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發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58、1104、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傅發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傅發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傅發展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傅發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5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付上開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傅發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另涉竊盜案件,於102年5月19日下午某時許,為警方逮捕,且傅發展於警方已發覺其左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後始坦承上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傅發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1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自其所有之夾鍊袋1包取出海洛因後,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接獲線報,得知傅發展有上開犯行,遂於102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經傅發展之同意後,進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夾鍊袋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發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
0號、內警0000000號)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內警0000
000號、內警0000000號)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採尿同意書2份、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2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上開3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2月11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犯行前,即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於102年5月19日、
7月30日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時,即已供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該毒品來源因而遭檢、警查獲,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2月12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3年2月17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3年
2月25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通訊監察書及調查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按:基於保護被告,為此認定之相關證據詳卷附資料),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述該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小胖」,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2年8月26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2月12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此2次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
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予檢、警查緝,阻絕毒品之氾濫,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海洛因實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且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復分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故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
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附卷可佐,可見該注射針筒、夾鍊袋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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