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雯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 (前開3人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1年6月確定)、陳以雯分別加入「 陳品劭 」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簡士軒以微信暱稱「藍寶堅尼」擔任集團之車手頭,李俊鵬以微信暱稱「預言家」擔任介紹人,介紹林聖貿擔任簡士軒旗下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團上手所指定之人,其等並以部分領取之詐騙所得作為車手及第1層收水及介紹者之報酬。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陳以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林詠淇周碧玉余緯杰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陳品劭」指示林聖貿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帳戶內款項,轉交予陳以雯,再層層轉交至簡士軒,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二所示林詠淇、周碧玉、余緯杰查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詠淇、周碧玉、余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以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詠淇、周碧玉、余緯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及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係為求詐得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則為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我不清楚如何計算報酬,都是幾仟元幾仟元的領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卷第67頁),惟查共犯簡士軒於本院供稱:我直接將15%的報酬給共犯林聖貿的介紹人即共犯李俊鵬,共犯李俊鵬、林聖貿、 邱于庭 或被告如何朋分這些15%的報酬要看共犯李俊鵬怎麼分給他們,我不介入這15%報酬的分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54號卷】一第345頁、本院54號卷二第30頁)、共犯邱于庭於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54號卷一第345頁)、共犯林聖貿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54號卷一第345頁),同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共犯林聖貿、邱于庭係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1%計算報酬,堪認被告亦同上開報酬計算方式,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900元(計算式:附表二所示總提領金額29萬元×1%=2,9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予共犯簡士軒,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共犯林聖貿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陳品劭」指示共犯林聖貿於如附表三所示地點,領取帳戶內款項,轉交予被告,再層層轉交至共犯簡士軒,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衫祥華 、告訴人 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 遭詐騙經過相關之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詐騙被害人衫祥華、告訴人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被害人衫祥華、告訴人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衫祥華、告訴人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見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衫祥華、告訴人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確有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但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是否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㈡共犯林聖貿於警詢時供稱:筆錄中編號1、2、3、7、8、10(
即109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在北大路115號提領3萬元、109年11月10日13時10分、15分許在北大路168號提領6萬元、6萬元、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在民生路243號提領15萬元、109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在民生路298號提領3萬元、109年11月9日在中正路63號提領14萬元)是我提領的,編號4、
5、6、9、11(即109年11月11日0時1分許在中華路4段582號提領2萬8,000元、109年11月11日18時8分許在中正路225號提領10萬9,000元、109年11月11日17時35分許在經國路2段100號提領7萬2,000元、109年11月11日在中正路225號提領2萬元、109年11月11日在中正路326號提領13萬0,040元)不是我,照片編號1、2、3、4、9、10、11、12、13是我提領畫面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共犯林聖貿已明確供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9年11月11日款項均非其所提領。觀之卷附車手提領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編號5至7所示提款時間係如附表三所示之109年11月11日,地點分別為經國路2段100號、中正路225號、326號(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該提領車手均頭戴棒球帽、口罩,復佐以被共犯李俊鵬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只知道沒戴帽子的是共犯林聖貿,另個戴帽子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6頁),已無從辨識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人即為共犯林聖貿;再者,共犯林聖貿於109年11月9日、10日在中正路63號、民生路243號、北大路115號、156號等多處提領時,均無以任何物品遮掩其面容,要與照片編號5至7所示提領之人裝扮差別甚鉅,況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衫祥華、告訴人吳麗卿、陳語慈、梁璣錢因遭詐騙而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顏岑珈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依瑾 )之款項,遭證人 林銘基 指示證人 陳志豪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時間及編號4所示之109年11月11日18時23分30秒、34分1秒在經國路2段100號、中正路225號、326號提領等情,業據證人林銘基、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翔實如上,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7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54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33頁),難以遽認共犯林聖貿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㈣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共犯林聖貿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提領現金之舉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未能逕認共犯林聖貿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既非共犯林聖貿所提領,則被告亦無因此而收取共犯林聖貿所提領款項,並層交予共犯簡士軒,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共犯林聖貿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提領現金之舉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該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未能逕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李郁屏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2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3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卷頁所在1告訴人林詠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10時33分許,假冒林詠淇姪女,稱電話已更換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要借錢購買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嗣林詠淇其姪女本人表示沒有借錢此事之後,始驚覺受騙。109年11月9日13時29分29秒(起訴書附表誤載時間為11時,應予更正)90,000新竹市○區○○路00號109年11月9日13時39分42秒30,000①告訴人林詠淇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56頁至第257頁)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68頁)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42頁)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3頁)⑤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109年11月9日13時40分36秒30,000109年11月9日13時41分26秒30,0002告訴人周碧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0時2分許假冒周碧玉姪女,稱電話已更換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要借錢投資房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嗣周碧玉遭該通訊軟體帳號封鎖,始驚覺受騙。109年11月9日15時20分6秒50,000新竹市○區○○路00號109年11月9日15時34分6秒30,000①告訴人周碧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41頁至第244頁)②周碧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明細、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45至第250頁、第252頁)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35頁、第342頁)④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109年11月9日15時35分8秒20,0003告訴人余緯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來電,向余緯杰謊稱其在醫院多次領藥,導致健保卡強制停卡云云,再佯以「 周文清 檢察官」名義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及配合蒐證提供現金以清查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返家後始驚覺受騙。109年11月10日12時30分23秒180,000新竹市○區○○路000號(郵局)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57秒60,000①告訴人余緯杰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19頁至第220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25頁)③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9頁)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7頁)⑤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109年11月10日12時38分10秒60,000109年11月10日12時40分2秒30,000
【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卷頁所在1被害人衫祥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致電衫祥華佯稱因購買物品多訂貨,須先匯款始能取消訂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嗣查閱帳戶存款,始驚覺受騙。109年11月11日17時22分51秒16,985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9年11月11日17時29分4秒20,000(含編號2告訴人匯入款項)①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78頁)②證人林銘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第268頁)③被害人衫祥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89頁至第191頁)④衫祥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衫祥華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609頁)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6頁、本院卷第227頁)⑤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本院卷第250頁)2告訴人吳麗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6時14分許假冒網路服飾賣場人員,致電吳麗卿佯稱因購買物品有連續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旋經超商店員提醒,始驚覺受騙。109年11月11日17時9分3秒29,891109年11月11日17時29分47秒20,000①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78頁)②證人林銘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第268頁)③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79頁至第181頁)④吳麗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吳麗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82頁至第184頁)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609頁)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6頁、本院卷第227頁)⑦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本院卷第250頁)109年11月11日17時12分2秒25,678109年11月11日17時30分24秒15,000109年11月11日17時35分34秒17,0003告訴人李宛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假冒ROOTS網路服飾賣場人員,致電李宛珊佯稱因誤植訂購數量,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嗣將此事告知其男友後,始驚覺受騙。109年11月11日17時39分29,912新竹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光復分行)109年11月11日17時52分至18時8分10,000①告訴人李宛珊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20頁至第122頁)②李宛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3頁至第325頁)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6頁、第73頁)⑤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20,000(含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4告訴人陳語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陳語慈電話佯稱因誤觸網站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陳語慈陷於錯誤,遂前往住家附近統一超商 元祥 門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嗣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後,始驚覺受騙。109年11月11日18時4分22,02520,000(含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①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78頁)②證人林銘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68頁)③告訴人陳語慈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62頁至第165頁)④陳語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陳語慈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70頁至第172頁)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3頁至第325頁)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35頁、第342頁至第343頁)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5頁、第36頁、第73頁、本院卷第228頁)⑧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本院卷第250頁)109年11月11日18時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19分,應予更正)15,7573,00016,000(含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109年11月11日18時19分40秒29,985新竹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光復分行)109年11月11日18時23分30秒20,000新竹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正分行)109年11月11日18時34分1秒20,000(含編號5告訴人匯入款項)5告訴人梁璣錢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7時3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梁璣錢佯稱先前購物因誤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嗣驚覺受騙。109年11月11日18時18分7秒16,012109年11月11日18時34分56秒20,000(含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①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78頁)②證人林銘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68頁)③告訴人梁璣錢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27頁至第228頁)④梁璣錢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31頁)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35頁、第342頁至第343頁)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5頁、本院卷第228頁)⑦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本院卷第2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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