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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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06、82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07、708、709、710、7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109年7月31日至8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109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住處樓下」;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地及方式欄」關於「12時5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34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金訴475號卷第120、129至131頁)、告訴人 林智凱 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16253號卷第2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 張緯霖 、 黃淑娟 、 陳韻宇 、 林佳芳 、 吳紫綾 、 陳芮 沄、 賴怡芬 、林智凱等8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妨害風化、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帳戶租金利益,竟輕率出租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實為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分別與告訴人吳紫綾、張緯霖成立和解,然迄未履行給付分文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吳紫綾所陳報之信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金訴475號卷第135至138、193、195、227頁),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供明:伊因出租交付本案帳戶,已實際獲取租金2萬元中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110金訴475號卷第130頁),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8232號偵緝字第707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號第711號
被告卓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31日至8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卓訓宇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緯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韻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佳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吳紫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陳芮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賴怡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乙情不諱,並自承:伊在臉書上看到娛樂城廣告,對方表示欲向伊租帳戶,因而依指示寄送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先前友人提供帳戶也有拿到錢等語。21.告訴人張緯霖於警詢中之指訴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3.告訴人張緯霖提供投資HKB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截圖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張緯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1.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黃淑娟與自稱「 黃志強 」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淑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1.告訴人陳韻宇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陳韻宇與「 陳凱文 」之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陳韻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1.告訴人林佳芳於警詢中之指訴2.中信銀行復興分行傳票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林佳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1.告訴人吳紫綾於警詢中之指訴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3.告訴人吳紫綾與「有志者事竟成」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吳紫綾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71.告訴人陳芮沄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陳芮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3.告訴人陳芮沄與自稱「 劉燁 」即「Deity」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陳芮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81.告訴人賴怡芬於警詢中之指訴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證明告訴人賴怡芬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9中信銀行109年12月23日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掛失及更換補發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20829號卷)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31日,至中信銀行汐止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案號)1張緯霖(提告)109年7月15日假冒交友軟體派愛族友人「 劉欣雅 」向告訴人張緯霖佯稱:可投資「HKB」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獲利後需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回投資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108萬元110偵72062黃淑娟(提告)109年7月26日假冒交友軟體友人「黃志強」向告訴人黃淑娟佯稱:在香港地區投資房屋需週轉金云云、假冒香港金融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淑娟佯稱:欲釐清是否有洗錢行為需匯款證明為有資產之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4日10時32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110偵82323陳韻宇(提告)109年8月19日假冒交友軟體友人「陳凱文」,向告訴人陳韻宇佯稱:可提供六合彩投注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19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元110偵4613(110偵緝707)4林佳芳(提告)109年7月12日假冒交友軟體友人「 黃少傑 」,向告訴人林佳芳佯稱:該博奕網站可操縱賠率,邀約其投資博奕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4日12時57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34萬元109偵20829(110偵緝708)5吳紫綾(提告)109年8月14日19時許假冒通訊軟體友人「有志者事竟成」,向告訴人吳紫綾佯稱:為香港彩券公司統計部主管,彩券中獎號碼可以人為操作,邀請其參與投資下注以炒作業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1日14時5分許,至某銀行,臨櫃轉帳匯款18萬元110偵236(110偵緝709)109年8月24日10時57分許,至高雄市林園區第一銀行林園分行,臨櫃轉帳匯款60萬元110偵236(110偵緝709)6陳芮沄(提告)109年8月8日假冒交友軟體友人「劉燁」,向告訴人陳芮沄佯稱:要繳房租、信用卡費及生活費,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4日12時8分許,至臺中市兆豐銀行潭子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110偵3100(110偵緝710)7賴怡芬(提告)109年6月底假冒交友軟體友人「 王港 」,向告訴人賴怡芬佯稱:有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之管道,可投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以其外甥 吳昀臻 、姨丈 鄭承洪 名義匯款。109年8月14日9時16分許,至苗栗縣鎮苓郵局臨櫃匯款。145萬6273元(以外甥吳昀臻名義匯款)110偵3538(110偵緝711)109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至臺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59萬1035元(以姨丈鄭承洪名義匯款)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卓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卓訓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因 張智凱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以110年度偵字第16253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以不詳方式取得該帳戶後,又知悉林智凱有兌換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人民幣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13時31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林智凱佯稱:可以提供「微信充值」之服務,但我要請人去銀行跑腿,所以須先匯款2000元之車馬費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林智凱匯款,致使林智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分許,將2000元匯入該帳戶內。嗣因林智凱於匯款後,遲未收到等值之人民幣,且張智凱亦不出面處理此事,林智凱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該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五)告訴人林智凱與同案被告張智凱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卓訓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206號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復股)以110年金訴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11年2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