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請人 林瑞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麗美 間因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109年2月1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是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三審法院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裁定確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696號、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下稱386號裁定)、109年2月1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6號確定裁定(下稱256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256號確定係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一併移送於其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同時對108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109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109年5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及50號、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以上開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因所涉非386號裁定所審認不得上訴三審事件之認定,未經256號裁定為終局之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之適用,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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