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洪溪燦 之債權人,因洪溪燦已死亡,生前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選定 洪彩鷹 為洪溪燦之監護人,指定 洪卿 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債權人就裁定內容無從知悉,有閱覽卷宗必要,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洪溪燦業於103年7月2日死亡,此有洪溪燦除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又103年監宣字第256號監護宣告已審理終結,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本院103年監宣字第256號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上開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3年監宣字第256號事件之當事人洪溪燦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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