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方式,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前往上址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等供人下注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簽賭者每簽選1支,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金額,簽選號碼均以核對香港政府六合彩每星期二、
四、六所開出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以每支10元計算,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支可得彩金560元,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支可得彩金5,600元,對中4個號碼(即俗稱四星)每支可得彩金68,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林光明所有,迄今共賺得約1萬5千元。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博情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下注簽單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提供其上址住處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方式下注賭博,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輸贏,應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268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8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遭警查獲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從事賭博活動之意,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局而藉此牟利,不但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更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賭博相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就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週可獲利4,000至5,000元,迄今獲利約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背面),爰參考被告前開之供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經營賭博之所得為1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犯罪接受下注所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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