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鄭成根
鄭允信 鄭枝全 鄭賜福 相對人 鄭榆
林天賜 林碧 月 林天明 林碧鑾 林 謝秀玉 林天雄 林碧 林淑貞 林健煌 林天俊 林天助 林良慶 林春生 林景祥 林景濱 林景徵 林景昌 林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天賜、林天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第一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天賜、林天明)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鑑定費│86,0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複丈費│8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申請戶謄│66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規費│││├───────┼──────┼───────────┤│第一審申請電子│20元│由聲請人所繳納。││謄本規費│││├───────┼──────┼───────────┤│第一審訴狀、閱│2,764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卷等影印費│││├───────┼──────┼───────────┤│第一審郵寄訴狀│3,657元│由聲請人所預納。││郵資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申請電子│18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謄本規費│││├───────┼──────┼───────────┤│第二審申請土地│22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謄本規費│││├───────┼──────┼───────────┤│第二審申請戶籍│15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謄本規費│││├───────┼──────┼───────────┤│第二審影印費│65元│由聲請人所預納。│├───────┴──────┴───────────┤│附註:││(一)綜上,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99,741││元,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741元。││(二)聲請人第二審變更之訴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2,11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天賜、林天明負擔,故相││對人林天賜、林天明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