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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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6號
109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芳
林志穎張鈺其張瑋仁陳彥綺林孟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芳、張鈺其、張瑋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孟達之前與 黃烽基 合夥在宜蘭縣員山鄉經營卡拉OK店而產生金錢糾紛,且知悉黃烽基不願與其碰面,竟與妻子葉淑芳、林志穎、張鈺其、張瑋仁、陳彥綺(綽號「 小七 」)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指示林志穎於民國107年4月7日21時54分、56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烽基,藉口要前往黃烽基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可唱歌、飲酒之倉庫內聊天喝酒,於同日22時許,林孟達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載林志穎、張鈺其前往倉庫,由林志穎、張鈺其先行進入該倉庫內,林孟達再前往載葉淑芳、張瑋仁、陳彥綺,於抵達後,撥打電話予林志穎、張鈺其,林志穎、張鈺其藉口有其他友人要來,由黃烽基之女友 吳宜璇 幫忙開啟外面停車場鐵捲門,林志穎、張鈺其外出後,吳宜璇復將鐵捲門放下,林志穎、張鈺其與林孟達等人會合後,再由林志穎撥打電話向吳宜璇要求開啟停車場鐵捲門,吳宜璇詢問車上是何人,並向林志穎確定林孟達有無在車上,林志穎謊稱不是林孟達,吳宜璇因而開啟停車場鐵捲門讓載有林孟達等人之自用小客車進入,林孟達、葉淑芳、張瑋仁、陳彥綺下車後,即自行步入倉庫,以此方式無故侵入黃烽基所經營之倉庫。進倉庫後,林孟達指示張瑋仁將監視器電源拔除,林志穎、葉淑芳並在一旁告知張瑋仁監視器之位置,葉淑芳則站在一旁監視吳宜璇防止其報警,並對吳宜璇稱「妳要報警是嗎?要不要我幫妳?」。林孟達要求黃烽基坐至泡茶桌旁之沙發進行談判,要黃烽基拿出錢處理先前之金錢糾紛,並以「站好,幹你娘機掰」、「叫兄弟出來處理,叫警察來也沒有用」、「不然來輸贏,幹你娘機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黃烽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黃烽基表示不應由其支付該筆費用,不願繼續再談,林孟達遂以右手勒住黃烽基之頸部,陳彥綺並在一旁持原本即置放在倉庫地板之木棍作勢要毆打黃烽基,並喝稱「你是在講什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烽基起身離去之權利。迨吳宜璇趁隙於同日22時21分許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22時26分許到場,調閱未拔除主機電源前之倉庫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烽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本案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志穎侵入之倉庫雖為告訴人黃烽基之母 黃陸招治 所有,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然該倉庫為告訴人管理使用,告訴人自有告訴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志穎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倉庫,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恐嚇、強制之犯行。被告林孟達辯稱:我是去那邊唱歌,在那邊遇到告訴人,我們有起口角,比較大聲一點,該處是讓人唱歌的地點,除了警察之外,只要有人按門鈴都會讓對方進入云云;被告葉淑芳辯稱:當天我是陪我先生林孟達一起去,對侵入他人的建築物部分是告訴人他們開門叫我們進去云云;被告陳彥綺辯稱:我當天是接到林孟達電話說要去喝酒,就上他的車,後來就到現場,現場氣氛大家都在聊天,和樂融融云云;被告張瑋仁辯稱:當天我跟林孟達在一起說要去唱歌,所以我們聯絡張鈺其,張鈺其當時與告訴人在包廂裡面,之後張鈺其開門讓我跟林孟達進去,他們在講他們的事情,我坐在旁邊云云;被告張鈺其辯稱:原本我與林志穎是一起在告訴人卡拉OK店包廂裡唱歌,林孟達打電話來說也要來,我就跟告訴人說我還有朋友要來,請他開門讓他們進來,進來之後林孟達與黃烽基講之前的事情,我也距離他們
1、2公尺的距離,我不知道他們發生爭吵的原因,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林志穎辯稱:當天我是跟林孟達一起去,林孟達跟我說要去唱歌,到了之後,林孟達就跟人家講事情,我都在旁邊距離林孟達他們約1、2公尺,當天林孟達在爭吵時,其他幾位被告也都在場,他們也都與林孟達一起在與告訴人講事情,都沒有動手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林孟達之前與告訴人合夥在宜蘭縣員山鄉經營卡拉OK店
而產生金錢糾紛,於107年4月7日22時許,被告林志穎、張鈺其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宜蘭市○○路○段○○號之倉庫內,隨後被告林孟達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葉淑芳、張瑋仁、陳彥綺抵達後,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穎、張鈺其,被告林志穎、張鈺其至外面接應被告林孟達等人後,吳宜璇開啟停車場鐵捲門讓載有被告林孟達等人之自用小客車進入,被告林孟達、葉淑芳、張瑋仁、陳彥綺下車後,即自行步入倉庫等情,為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志穎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10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 警蘭 偵字第1070019898號警卷第2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先行認定。
㈡被告林孟達先載被告林志穎、張鈺其前往倉庫,由被告林志
穎、張鈺其先行進入該倉庫內,被告林孟達再前往載被告葉淑芳、張瑋仁、陳彥綺等情,業據被告被告林志穎、張鈺其、葉淑芳、張瑋仁於偵查、被告陳彥綺於警詢證述明確(10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16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37頁背面、41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38頁背面、警蘭偵字第1070019898號警卷第2頁);另被告林孟達於進入倉庫後與告訴人談判之過程中,有對告訴人說「站好,幹你娘機掰」、「叫兄弟出來處理,叫警察來也沒有用」、「不然來輸贏,幹你娘機掰」等語,為被告林孟達坦承不諱(警蘭偵字第1070010522號警卷第12至13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蘭偵字第1070010522號警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志穎於偵查、本院中證述:吳宜璇是有問我是不是林
孟達,我說沒有,我是說朋友等情(10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吳宜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林志穎進入倉庫後不到5分鐘,表示要到外面拿東西,然後就走出倉庫外,過沒幾分鐘林志穎就打電話給我說請我開門,我當時從監視器畫面有看見大門外有一台自小客車,我詢問林志穎車上是誰,他回答我是他朋友,請我開門,我還有再繼續詢問他自小客車的人確定不是林孟達?林志穎回答我不是林孟達,我就將鐵門打開等語相符(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18至19、26頁),故被告林志穎於經吳宜璇詢問車上是否有被告林孟達時,謊稱並無被告林孟達,吳宜璇始開啟大門讓被告林孟達等進入,堪以認定。被告林志穎於偵查及本院供承:林孟達剛開始找我唱歌,沒有說什麼事,是林孟達車上跟我講他們跟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林孟達打給店家,店家都不接,所以才透過我打給店家(10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17頁);(為何要謊稱不是林孟達?)是林孟達快到店裡時打電話給我,跟我這樣說,要我跟店家說不是林孟達;被告林孟達有在車上講要去倉庫的目的,車上的人都知道等語明確(10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17頁),依常情而言,如非被告林孟達事先有告知被告林志穎告訴人避不見面,要求被告林志穎以此方式幫忙,被告林志穎自不可能於吳宜璇詢問車上有無被告林孟達時,無緣無故說謊,是被告林志穎供稱被告林孟達有在車上告知原委及要求被告林志穎對店家謊稱以讓其進入倉庫等情,堪認屬實。而被林志穎係與被告張鈺其同車,由被告林孟達先載往倉庫,被告林孟達既有於車上告知目的,被告張鈺其自亦知悉此事,被告張鈺其辯稱不知道發生爭吵原因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志穎於
進入倉庫後,被告林孟達指示被告張瑋仁將監視器電源拔除,被告林志穎、葉淑芳並在一旁告知被告張瑋仁監視器之位置等情,業據被告張瑋仁、林志穎坦承不諱(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鈺其於偵查(107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第31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背面、警蘭偵字第1070019898號警卷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24頁背面)、吳宜璇於警詢、偵查(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19、26頁背面)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被告林孟達辯稱並未叫被告張瑋仁拔掉監視器云云,與被告張瑋仁之證述明顯矛盾(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38頁背面),且依當日事態之發展,被告林孟達於進倉庫後與告訴人談判並以前揭言詞飆罵告訴人,足見當日即係被告林孟達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前往該倉庫,而被告張瑋仁係由被告林孟達載同前往,亦據被告林孟達供述屬實(警蘭偵字第1070010522號警卷第11頁),於此種情形下,如非被告林孟達有交代被告張瑋仁,被告張瑋仁何須自行拔除監視器電源,故被告林孟達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林孟達有指示被告張瑋仁將監視器電源拔除一情,堪認屬實。另被告葉淑芳於警詢時辯稱沒有看見有人將倉庫之監視器及所有電源拔掉;於偵查中改稱:拔監視器的是張瑋仁,但我根本就不知道監視器位置,怎麼會指示他,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而被告張瑋仁於偵查中證述:是林志穎、葉淑芳指示監視器位置等語明確(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是被告葉淑芳有在旁指示監視器位置,洵堪認定。
㈤證人吳宜璇於警詢證述:葉淑芳於被告張瑋仁將監視器電源
拔除時,站在監視器桌子旁盯著不讓我報警;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林志穎夥同張瑋仁一進門就拔除門口監視器主機電源,葉淑芳就一直跟著我,我在玩手機,他就站桌子旁盯著我,說妳要報警是嗎,要不要我幫妳,我說沒有我在玩手機等語明確(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19、26頁背面),再佐以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警蘭偵字第1070019898號警卷第15頁),被告張瑋仁將監視器電源拔除時,被告葉淑芳確實即站於監視器桌旁,是證人吳宜璇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㈥被告張鈺其於偵查中證述:林孟達講話很衝,陳彥綺聽到他
們在咆哮有要拿棍子作勢要打老闆;(問:林孟達有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壓在沙發,陳彥綺再作勢要打他?)大概是;陳彥綺棍子舉起來,然後跟告訴人說「你是在講什麼」(107年度偵第3922號卷第37頁背面);於本院供述:林孟達是用手攬住告訴人肩膀,不讓他站起來(本院卷第76頁);被告張瑋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林孟達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衣領這邊,問他還不還錢,告訴人當時坐在沙發上,林孟達站起來拉告訴人的衣領,陳彥綺拿棍棒威脅,有作勢要打,但沒有打下去等語(107年度偵第3922號卷第39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要起來不想跟他們講,後來林孟達衝過來用手勒我脖子,壓在沙發跟桌子附近,我有叫他們放手,我當時是被勒著跪趴在地上,我側身看到一名男子(事後查證是陳彥綺)拿木棒舉至頭部作勢打我,其他人一句一句的講不好聽的話(107年度偵第3922號卷第24頁背面);證人吳宜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開始錄音時就聽到林孟達對著告訴人報名號並大聲嗆聲,然後就看到林孟達拉住告訴人的項鍊勒住告訴人的脖子,過程中有看到林孟達身旁的一位友人陳彥綺拿起倉庫地上的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107年度偵第3922號卷第19、26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林孟達當日於告訴人不願繼續再談時,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被告陳彥綺並在一旁持置放在倉庫地板之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並喝稱「你是在講什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起身離去之權利等情,堪以認定。
㈦被告林孟達雖另辯稱:該處是讓人唱歌的地點,除了警察之
外,只要有人按門鈴都會讓對方進入等語。經查,該倉庫即令平時可供人進入唱歌消費,然倉庫大門平時並非開啟之狀態,顯見告訴人仍保有篩選審核是否同意他人進入之權,而被告林孟達要求被告林志穎以謊稱之方式助其進入倉庫,顯見被告林孟達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倉庫,仍透過前揭方式執意進入,被告林孟達之行為,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洵堪認定。
㈧勾稽前揭證據,於進入倉庫後,被告林志穎、葉淑芳在一旁
告知監視器位置,由被告張瑋仁拔除監視器電源,被告葉淑芳又在一旁監視吳宜璇,如非知悉當日被告林孟達前往倉庫之目的及過程可能會為違法之行為,何須拔除監視器電源、防止他人報警;而被告陳彥綺於被告林孟達勒住告訴人時,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喝稱「你是在講什麼」等情,亦足認定被告陳彥綺明確知悉被告林孟達此行之目的;另被告林志穎、張鈺其本已知悉被告林孟達此行之目的,亦如前述,故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志穎於本案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
㈨綜上,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
志穎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志穎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志穎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顯示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志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志穎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孟達為恐嚇言語時,告訴人尚未有不願繼續再談之意
,被告林孟達亦未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起身離去之權利,故該恐嚇行為,並非強制罪之手段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等共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㈤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等恐嚇、強制之行為,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內認該部分應為傷害罪吸收,惟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而本院復已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等(本院卷第100、213頁),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
志穎之素行,被告林孟達為要告訴人拿錢出來處理先前之金錢糾紛,與被告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志穎於均明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林孟達進入倉庫之情形下,未循合法途徑,共同以不正方法侵入告訴人之倉庫,並為恐嚇、強制之行為,影響告訴人之行為自由,並對告訴人之場所安寧、身心自由造成相當之侵犯,犯後均否認犯行,除被告張瑋仁外,其餘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鈺其、林志穎雖均表示希望調解之意,然告訴人表示僅願與被告林志穎洽談,後又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調解不成,惟表明願原諒被告林志穎(本院卷第223頁),兼衡被告等之分工狀態及於現場之行為、生活狀況(被告林孟達:自陳從事二手家具買賣,家中有兩個小孩、弟弟、奶奶;被告葉淑芳:自陳在宏欣科技工作,家中有2個小孩、祖母;被告陳彥綺:自陳家中有父親、三個妹妹;被告張瑋仁:自陳先前從事油漆工,家中有父母、2個弟弟;被告張鈺其:自陳先前在台鐵擔任維修員、首都客運擔任司機,家中有外婆、阿姨;被告林志穎:自陳從事果菜運輸,家中有父母、哥哥)、智識程度(被告林孟達自 陳國中 肄業、被告葉淑芳自陳國中畢業、被告陳彥綺自陳就讀高職一年級、被告張瑋仁自陳國中畢業、被告張鈺其自陳高職畢業、被告林志穎自陳高職休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孟達前與告訴人黃烽基合夥在宜蘭縣
員山鄉經營卡拉OK店,雙方有金錢糾紛,被告林孟達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葉淑芳、林志穎、張鈺其、張瑋仁、陳彥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7日22時許侵入告訴人位於宜蘭市○○路○段○○號之倉庫後(侵入建築物部分判決如上),被告林孟達要告訴人出來談判,並要告訴人坐至泡茶桌旁之沙發,被告張瑋仁坐在告訴人右邊,告訴人左邊亦坐一人,被告林孟達朝告訴人飆罵,告訴人起身不想繼續談話,被告林孟達即衝至黃烽基前,用右手勒住黃烽基之頸部,將黃烽基強壓在沙發上,復使黃烽基跪趴在地上,致黃烽基受有右肩部挫傷及頸部肌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林志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孟達、葉淑芳、陳彥綺、張瑋仁、張鈺其、
林志穎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國立陽明 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㈣經查,告訴人於107年4月9日20時38分至22時許之警詢時稱
:(問:你倉庫內有無財物損失?身體有無受傷?有無診斷證明書?)沒有,沒有明顯傷勢,沒有去驗傷等語(警蘭偵字第1070010522號警卷第2頁),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部挫傷、頸部肌肉挫傷,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蘭偵字第1070010522號警卷第42頁),顯見告訴人係於當日警詢結束(107年4月9日22時許)始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時距本案案發結束(警員於107年4月7日22時26分許到場)已近2日,該傷勢是否係因被告林孟達之行為所造成,非無疑義。告訴人對此雖於107年4月18日警詢時解釋:
於107年4月9日在派出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因為剛發生,當時被林孟達勒緊的脖子及被壓制的右手臂本來已經有點疼痛了,當下因為心生畏懼、神智不清所以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跟警方表示沒有大礙是因為想先做完筆錄,後做完筆錄比較心安後我才去看立陽明醫院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等語(警蘭偵字第1070010522號警卷第5頁背面),然被告於109年4月9日製作警詢時距本案案發結束亦已近2日,並非剛案發結束,告訴人是否仍處於心生畏懼、神智不清之狀態,實非無疑,且告訴人如當時已感覺不適,大可於筆錄中表明雖尚未就醫,但有不適之情形,惟告訴人均未為此表示,故該傷勢是否為告訴人所造成,非屬無疑,故依罪疑唯輕,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
事實,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等有罪部分之所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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