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泉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泉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曾泉鋒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17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泉鋒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內,查獲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泉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2-43頁),並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10738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1-35頁、第39-43頁、第47-67、71頁、偵卷第51頁)在卷可資佐憑,此外,復有白色粉末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品扣案可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經被告於本院陳稱係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所述不實,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亦非無可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檢察官對此亦當庭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及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爰逕 於本判決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補充及更正,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簡字第303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前科卷第11-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嗣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迄至本次施用已近5年,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幫忙、每月收入新台幣2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前揭毒品犯罪所用,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