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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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悅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悅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悅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附表編號1備註欄另補充「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次),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均無併科罰金,不生另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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