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潘函瑋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請求免除剩餘保安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函瑋因為將志光補習班上課錄音檔燒錄成光碟贈送給網友違反著作權法而被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目前已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在違反著作權法後並無其他犯行,更不可能再犯,以刑罰處刑實在不合乎比例原則。每個月一次至地檢署和觀護人約談不僅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也不符合環保。聲請人在將近一年的期間已深刻反省,為一時的未深思熟慮而導致目前的後果感到不值,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鈞院免除剩餘保安處分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潘函瑋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
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人潘函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免其處分或延長其處分之執行,應僅限於「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非為適格之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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