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剛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事實
一、李志剛於民國101年4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土壠灣「龍泉公園」第一入口處,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攜帶布質包包獨身1人在燒金紙,即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故意,徒手自A女背後抱住A女腰部,將A女拉倒在地,再強行將A女拖往路旁草叢壓制在地,致A女受有左顳撕裂傷(起訴書誤載為右顳撕裂傷,應予更正)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後,即伸手強取A女隨身攜帶之布質包包1個(內有A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插用門號09124X1XX5號【號碼詳卷】晶片卡之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李志剛乃先將該包包拋往路旁暫置並持續壓制A女,不久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皮包撿起攜離現場。嗣A女因認遭李志剛強制性交未遂報警處理(李志剛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檢察官偵辦後察覺李志剛上開犯行,主動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經被告李志剛及辯護人主張前揭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爰審酌A女就本件遭奪之物品為何乙節,於警詢中原證稱:伊被奪走的包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及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伊的包包內有身分證、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參諸A女除曾於案發後3日之101年4月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外,其所有之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分別曾於案發後數日之101年4月12日、4月10日有補發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1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 監理所102年1月9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審侵訴卷第12頁、第28頁;前案本院侵訴卷一第9頁),可認A女於警詢中所稱遭奪走之包包內除身分證外,尚放有其他證件等語較為可採,且此係證明被告強盜所得財物所必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而除前開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4月6日下午,曾在「龍泉公園」看見A女,及其於該日曾持A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大約是在18、19時許向A女借用行動電話,伊是在18時10分下班,18時30分左右抵達龍泉公園,伊打電話時
A女也在場,講完電話以後伊就將電話還給A女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否認有何拉扯A女包包之情事,縱認被告有該等行為,然依A女之證述,被告扯下包包後,隨即將之向旁邊丟棄,被告顯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與強盜罪之要件亦不相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門號09124X1XX5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8日起至101年4月
6日案發前,係由A女申辦使用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1月14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19號函及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一第14頁及卷附彌封資料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前揭強暴之手段,造成A女前開包包脫離其掌控支配範圍: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A女分別: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
伊的包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及行動電話
1支等語(見警卷第14頁);②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蹲在那邊燒金紙,李志剛從後面抱住伊的腰部,把伊硬拖到草叢邊,壓制伊的身體,扯走伊的布質包包往旁邊丟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6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背面);③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6日17時許,伊在龍泉公園入口處燒金紙,被告從後面抱住伊,把伊拉到地上,造成伊受傷,之後被告就把伊的包包搶走往旁邊丟,伊抵抗的過程大約持續半個小時等語,後來被告離開,因為伊的機車壞掉,伊就用走的把車牽回去,請人幫忙報警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5頁、第7至9頁);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6日17時許,伊在龍泉公園燒金紙,被告從後面抱住我,然後把伊推倒拖行伊,伊的臉因此受傷,之後還搶走伊左手的包包往旁邊丟,後來被告離開,伊的機車壞掉,伊用牽的離開,當時伊放在包包內的證件,伊有去辦理遺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第68頁)。
㈡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則有下列證據為佐:
⑴證人即A女之女兒(姓名、年籍詳卷)分別:①於警詢中證
稱:案發當晚伊是接到鄰居通知說A女受傷,伊就回家要找
A女,約20時30分許,伊經過里長住處,看到A女在哭泣,當時A女的身上有泥土、腳上只有1隻拖鞋,臉部有擦傷及流血,伊問A女說發生什麼事,A女就說她的包包被搶,後來伊有載A女到六龜市區的診所就醫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一第20頁);②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李志剛是同學,A女也看過李志剛,當天晚上伊接到鄰居通知說A女受傷在里長那邊,伊到的時候看到A女受傷,褲子很髒,鞋子剩1隻,很狼狽在那邊哭,伊問A女,A女就說有人搶她的包包,還把包包丟掉,並跟伊說那個年輕人剃平頭、胖胖的,不是很矮,伊就知道是李志剛,當時伊就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
⑵依證人即A女女兒所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身上有泥土,褲
子骯髒且僅單腳留有鞋子,臉部受傷並有哭泣之情形,與A女所述曾遭被告於地面拖行及壓制於地之情形相符,而A女於遭人強搶財物受傷後,向家人告知案發過程亦屬可期待之家庭事務範圍,與常情無悖,是可認A女並無虛構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並強搶隨身包包之情事。
⑶復參以A女於101年4月6日,確曾前往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同安診所就診,經檢查受有左顳撕裂傷之傷害,此有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一第12頁及卷附彌封資料袋),核與A女證稱於案發過程中曾倒地並遭被告於地上拖行受傷之情節相吻;又A女分別曾於案發後數日之101年4月9日、10日及12日申請補發其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已如前述,亦與A女前開證稱遭被告強搶之包包內置有身分證件等語一致,益徵A女前開所述為真。
⑷再佐以證人 鍾瑞香 分別: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是高雄市六龜
區興龍里里長的胞姐,A女確實有牽著其平日騎乘的機車到伊住處,請伊與伊母親幫忙報警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一第21頁);②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6日大約
18、19時的時候,A女有到伊住處找里長,說要報案,里長不在,伊就跟A女講說麻煩她直接去報案,A女就在伊住處門口,當時A女看起來有點狼狽,衣服好像溼溼的,過了一個多小時後,A女的女兒也到了,但伊沒有注意聽A女和她女兒的對話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18至20頁),經核亦與A女證稱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01年4月6日17時許,過程持續約30分鐘,被告離去後,其才牽著故障之機車徒步離去求援之時間順序相符,又依證人鍾瑞香證述,可知A女當時外表狼狽,更顯A女前開所述遭被告強搶包包之過程堪以採信。
㈢至A女於案發後之101年4月9日,固曾於警詢中一度指認
於前開時、地強奪其包包之人為被告之胞弟 李志鴻 (見警卷第13頁),後於同年101年4月21日警詢中,始指認行為人為被告(見警卷第19頁),對此,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與李志鴻是兄弟,臉形相像,伊一開始才會認錯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參以證人即A女女兒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
A女曾跟伊說被告與李志鴻長的很像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13頁背面),另證人即案發後處理A女指認行為人事宜之員警 潘秋安 於前案高雄高分院審理中亦證稱:A女曾說過被告與李志鴻長的很像等語(見前案高雄高分院侵上訴卷第56頁背面),可認A女係因主觀上認被告與李志鴻2人長像神似,始會於警詢初始一度誤認行為人為李志鴻,然A女經仔細回想,已認出其於101年4月9日在前開公園內所見到之人為被告,此部分亦核與被告前揭自陳於案發當日曾於上開公園內見到A女一致,至A女其餘所述何以可採,已如前述,自無法率以A女曾一度誤認行為人即認A女其餘所述不可採信。
㈣另A女於101年4月9日警詢中固曾證稱:當時伊在案發地
點,有一名男子從後方抱住伊並動手拉扯伊左手邊的皮包,後來皮包被他扯走丟進後面樹林,該男子又將伊拉到路邊推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其前開於前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所述係先倒地遭被告拖行後,被告才動手拉扯其包包之過程不同,參以A女於同次警詢中曾誤認行為人為被告胞弟李志鴻,可徵A女於該次警詢中所述之案發過程是否確實無誤,並非無疑,應以其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至A女就案發過程之描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惟衡諸A女曾遭被告於地上拖行壓制,造成A女內心恐懼甚深,是其於事後回想時,難免因情緒激動而有誤認案發過程細節之可能,惟其所述於案發時、地曾遭被告壓制在地並強搶包包之重要事項,則始終一致,自難僅以A女就細節事項所述前後有所差異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再A女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固曾證稱:當時伊在燒金紙時,被
告就在伊後面,伊燒完金紙要牽機車回去,被告就坐上機車引擎後方椅子上抱住伊,把伊拉到地上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核與其前開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審理中證述之案發過程亦有不同,衡諸直接站立於後方拉扯前方牽動機車之人,較坐於機車上自後方拉扯前方牽動機車之人,顯較能針對遭拉扯對象之反應為後續動作,況於案發過程中,被告僅需站立於A女後方,即可展開其後續拉扯及強搶A女財物之行為,被告又豈需選擇耗費時間、精力先坐上A女機車後方,再以較不易掌握A女反應之方式,坐著自後方抱住站立之A女?是就遭被告攻擊之過程,A女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審理中所述較為合理而堪採信。至A女於此就案發過程之描述固前後不一,惟因A女於案發後,因心理承受之恐懼非輕,前後所述之案發過程難免歧異已如前述,尚難因此即認其所述遭被告強搶包包之情事要屬虛惘。
㈥另A女就其於案發過程中反抗被告壓制之方式,固曾於警詢
中證稱:伊反抗時,曾以手掐被告的生殖器,並用腳踢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後於前案偵查中改稱:伊反抗時有以腳踢被告,但沒有用手掐被告生殖器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背面),又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用腳踢被告,手沒有抓被告,伊在警詢中沒有說有用手掐被告的生殖器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10頁),就其於反抗過程中曾否以手掐被告之生殖器乙節,前後所述顯不相同,惟此僅係其遭被告壓制時之反抗方式,縱A女對此有所誤認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亦無礙於其於前開時、地曾遭被告壓制乙事之認定,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A女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案發過程中,伊被拉傷多處,手
、腳、背部與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頁),經核與其案發當日驗傷結果僅受有左顳撕裂傷之傷害,及證人即A女女兒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案發後僅看到A女頭部受傷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14頁背面),俱有所不符,惟參諸前開A女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審理中所述之案發過程,其曾遭被告於拖行及壓制於地,過程中或曾拉扯或撞及至A女之手部、腳部及背部,A女因而認該等部位受傷,實無悖於常理,自無法僅以A女自陳於案發過程中所受傷勢與檢查結果不同即認其所述遭被告攻擊之過程不足採信。
㈧又被告固以其案發當日是18時10分下班,後於18時30分左右
始抵達龍泉公園向A女借用電話云云置辯,惟A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6日20時5分許,曾與被告之友人 石智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話聯繫之紀錄(此部分詳後述),與被告辯稱係於該日18時30分許抵達龍泉公園並向A女借用行動電話之時間顯然有異,可認被告所稱抵達該公園並見到A女之時間並不足採,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案發時被告之雇主 鄭常乙 於前案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1年4月時,伊有僱用被告種植香蕉,下午的工作時間通常是從14至18時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21至22頁),惟細繹證人鄭常乙之證述,其所述被告下班時間係指通常之下班時間,並非101年4月6日當天確實之下班時間,再參以證人鄭常乙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李志剛提早下班的機率比較少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可知被告受雇於鄭常乙期間,並非全無提早下班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受雇於鄭常乙期間之通常下班時間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A女施以徒手自後方抱住A
女腰部,造成A女跌倒,並強行將A女拖往路旁壓制在地,致A女受有左顳撕裂傷之傷害等強暴手段,再強搶A女左手所持之布質包包(內有身份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及行動電話1支)丟在一旁,造成該包包脫離A女掌控支配範圍等節,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A女於案發當時係持用皮包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被告案發時使用之強暴手段,已使A女不能抗拒:此部分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後面抱住伊的時候,因為被告的力氣比較大,伊就沒有辦法動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參以A女係於00年出生,此有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卷內彌封資料袋),於案發時已逾55歲,年老力衰,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1歲,正值壯年,且被告當時係從事種植香蕉之勞力工作,此據證人鄭常乙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身高165公分,案發時體重約85公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體形甚為壯碩,是衡諸客觀上被告與A女2人於案發當時之年紀及身體狀況,可認A女所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自後方環抱後即無法移動等語並無誇大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時對A女施加之強暴手段,已達使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乙節,足堪認定。
四、A女包包內之行動電話於脫離A女之支配後,曾由被告持有使用:
㈠門號09124X1XX5號行動電話案發前係由A女申辦持用,且案
發時原係放置於其包包內等情,已如前述。又案發後當晚,
A女之女兒曾返回案發現場尋找上開行動電話,然並無所獲等情,業據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女兒於警詢及前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一第20頁;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14頁、第1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於101年4月6日20時5分許,曾持用該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石智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智源聯繫,通話時間達472秒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案發當晚曾持用A女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友人之事實(見高雄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1284號案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而證人石智源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的電話係伊申辦使用的,伊與被告曾是同事,伊不認識A女或A女女兒,被告曾拿不同門號的電話打給伊,問伊有沒有工作可以作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44至46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前案本院審侵訴卷第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A女原置放於包包內之門號09124X1XX5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脫離A女掌握後,曾由被告支配使用等情,堪認無訛。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向A女借用電話,撥打電話時A女在旁,
使用完畢後其即當場將電話返還予A女云云,惟前開門號09124X1XX5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友人石智源之通話時間係於101年4月6日20時5分許,然依證人鍾瑞香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6日18、19時許,A女即到達伊住處門口,站在那邊等了一個多小時,後來A女的女兒也出現在伊住處門口等語(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18至20頁),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19時許抵達證人鍾瑞香住處門口後即未再離開,直至A女之女兒出現於該處,而依證人即A女女兒前開證述,可知其係於101年4月6日20時30分許抵達證人鍾瑞香之住處門口,是可推知A女於101年4月6日20時5分許時,其所在位置並非在前開「龍泉公園」內,自無可能於該處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足認被告辯稱係向A女借用電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五、被告於強取A女皮包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A女於案發過程中喪失對門號09124X1XX5號行動電話之支配
後,被告於同日稍晚即曾持用該電話,且未經A女同意等情,俱如前述,被告顯係將自己置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支配使用該電話。
㈡又A女所有之上開電話原係置放於遭被告強取之包包內,案
發後即遭被告占有使用,可推知被告案發後曾取走上開包包;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離開時是往其丟擲包包的方向走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被告於離去案發現場之際即可取走上開包包;且被害人之女兒於案發當晚22時許,即曾前往案發現場尋找A女之包包,然並未尋獲乙情,亦據證人即A女之女兒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本院侵訴卷二第6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奪得A女之包包後將之丟往旁邊之動作,僅係暫時將包包置於一旁,而非棄置該包包之意,又被告於案發後旋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持用原放置於該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可認被告於強取上開包包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至證人A女固證稱被告奪得包包後即將之丟棄在一旁等語已
如前述,惟證人A女亦分別:①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後面抱住伊,硬把伊拖到路邊草叢等語;②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將伊的包包丟到一旁後,再將伊拉到旁邊草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是依A女所述,案發當時其包包遭被告丟置在旁後,被告並非立即置包包不顧而離去,自無法僅以被告奪得A女之包包後暫將之丟往一旁而未立即將之攜離乙情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以被告縱有奪得A女之包包,亦已將之丟置一旁,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部分,自無足採。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按行為人犯強盜罪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此時自不另論傷害罪。惟因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是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前揭強盜犯行時,固造成A女受有上述傷害,A女亦提出傷害告訴,然因A女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施強暴行為過程中造成之結果,並非其另有傷害行為所致,是尚難認被告對於A女所受前揭傷害,另具有傷害之故意,依前開說明,自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A女落單之機會,恣意強取A女之包包,不僅使A女之財物受損,更造成A女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內心亦承受恐懼,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4至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