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
張志豪黃詩庭吳至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富原係被告張志豪、被告黃詩庭、被告吳至軒等人之老闆,陳永富因懷疑張志豪、黃詩庭、吳至軒等3人私自承攬陳永富原已接洽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工地安裝玻璃工作業務,遂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該工地3樓,雙方發生爭執,並因此造成下列犯罪行為:
㈠陳永富涉嫌傷害張志豪部分:
陳永富因與張志豪、黃詩庭、吳至軒等3人爭執、起口角而互毆,陳永富持木棍毆打張志豪、黃詩庭、吳至軒等3人,張志豪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黃詩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左手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黃詩庭未據告訴);吳至軒則未受傷。
㈡張志豪、黃詩庭、吳至軒等3人傷害陳永富部分:
張志豪、黃詩庭、吳至軒等3人與陳永富爭執、起口角而互毆,張志豪、黃詩庭、吳至軒等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永富之身體,致陳永富因此受有右眉4.5公分挫傷併裂傷、右下腹挫傷瘀青、右手肘擦傷、右手第四指裂傷2公分、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膝擦挫傷併裂傷2公分、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張志豪、陳永富告訴,因認被告陳永富、張志豪、黃詩庭、吳至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志豪、陳永富告訴被告陳永富、張志豪、黃詩庭、吳至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志豪、陳永富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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