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3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告 洪靖晟 (即 洪瑞廷 之繼承人)

洪子婷 (即洪瑞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靖晟、洪子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瑞廷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 洪健智 及訴外人 周寶雅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靖晟、洪子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瑞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瑞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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