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93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張金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2條及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