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83號

原告 金濟東

被告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47,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47,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

2

提出新北市○○區○○街0000號12樓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