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多次,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台北縣○○鎮○○街○段○○○號七樓甲○○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與甲○○在上址施用,嗣經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被查獲吸用安非他命時,主動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訊問時,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是甲○○亂說的,甲○○打電話給我,叫我拿美術燈去,我去時警察已在那邊,我還被警察打」云云。但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四日凌晨三時,在淡水警察分局三組,由警員 潘文雄 製作筆錄時,供稱:「(問:你於何時○○○鎮○○街○段○○○號七樓吸食安非他命?)答:我與甲○○在本月廿一日有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也是最近一次」,「(問:安非他命由誰提供,吸食器又由誰提供?)答:安非他命是由我提供的,而吸食器是由甲○○提供的」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五七頁);同日下午九時五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和甲○○一起吸安非他命被抓?)答:廿一日下午吸的,昨天甲○○被抓,李說有和我一起在她家淡水吸過,只有一次,安非他命是我帶去的」等語(同卷第六三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是乙○○提供的」等語(同卷第六四、七二頁參照)及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天吸食安非他命是乙○○在淡水之家裡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完全相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為完全相同內容之證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五十頁)可證。
㈡、此外,經查並無司法警察恐嚇、威脅或出手毆打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察潘文雄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原審卷第四十頁),事隔年餘,被告始空言翻供並辯稱被警察刑求,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與甲○○於案發當天經警採尿化驗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均為被告及甲○○所是認,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及甲○○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多次,素行不佳,本件轉讓安非他命與其朋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先承認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乙○○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