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永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永信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盜案件,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