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信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劉信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信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107年5月30日刑事聲請狀(原裁定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等罪,分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嗣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固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全無探究餘地。查抗告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7日,乃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時間密集接進,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又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罪質亦屬相同,自應酌情而定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所持之量刑理由,實過於簡略,幾未敘述理由,則原審就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14年6月,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惟未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矯治效益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實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參酌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2、2052、2359號刑事裁判,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吳志清 販賣第一級毒品40次、施用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情節,與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亦即共同正犯吳志清販賣第一級毒品40次內之10次行為,是與抗告人為共同販賣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相較之下,抗告人被裁定應執行之刑度,猶稍嫌過重,實有違平等、比例原則之疑慮。
三、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㈡查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所示編號2至5、7、8之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7年5月30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卷第4至6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6月【即附表編號1、2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3、4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編號7、8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5月=18年6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合先敘明。
㈢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罪,均係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0罪),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7日,乃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時間密集接近,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罪質亦屬相同,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20日、106年3月20日,係於同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於短時間內施用,自應酌情而定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所持之量刑理由僅略謂「受刑人劉信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聲請為正當」等語,稍嫌簡略,則原審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惟未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矯治效益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㈣再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共計10次,且均係與如附表編號7、8所示案件之同案被告吳志清共同販賣。而與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同案被告吳志清於該案件中,除與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外,尚另有與他人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達30次之多,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總計44罪,其中與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部分,均經法院各量處比抗告人多加有期徒刑2月,均較抗告人為重之刑度,其餘各罪亦分別量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2、2052、2359號及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未注意及此,遽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合併有期徒刑1年1月)、3、4(合併有期徒刑8年2月)、7、8(合併有期徒刑8年)及附表編號5、6刑期之累加(共18年6月),再予以酌減而已,與本案抗告人共同販賣之吳志清所定應執行之刑相較,顯然高於共同販賣之同案被告吳志清為重,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難昭折服。
㈤綜上,抗告人以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
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106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7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均係於同日施用兩種毒品,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時間亦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吳志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多達10人、每次販賣金多為新臺幣500元至4000元不等,危害社會之犯罪惡性程度非微,是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短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等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表:受刑人劉信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7月(共│││││5罪)│├────────┼─────────┼─────────┼─────────┤│犯罪日期│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26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78號│偵字第578號│字第862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54號│106年度訴字第954號│106年度訴字第1204││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6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106年度訴字第1204││決││1335號│335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319號(編號1至│臺中地檢106年度執│││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字17291號(編號3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共│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2罪)│││├────────┼─────────┼─────────┼─────────┤│犯罪日期│106年2月12日、│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8621號│偵字第1986號│偵字第198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204│106年度訴字第2183│106年度訴字第218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204│106年度訴字第2183│106年度訴字第2183││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17291號(編號3至│字第198號│字第199號│││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共│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犯罪日期│106年3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558等號│字第13558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12│106年度訴字第1612│││實││、2052、2359號│、2052、235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12│106年度訴字第1612│││決││、2052、2359號│、2052、23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107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631號(編號7至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