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立夫於民國108年2月
8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隔壁之鐵皮屋內,基於毀損犯意,以徒手砸損 鄭維棟 所有之鐵捲門、辦公椅、小茶几、流理台,致該等物品均生裂痕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三、查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遭被告毀損之物,係案外人 蔡秀美 所有並管領支配,而非鄭維棟所有乙情,業據鄭維棟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參見偵卷第8頁),是鄭維棟尚非本案直接受害之被害人,而非具告訴權之人,所提告訴,性質僅為告發,尚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復查卷內亦未見案外人蔡秀美有何提出告訴之舉。從而,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未經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張家豪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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