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一五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裁定正本(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考,並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嘉烈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