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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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已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著為判例。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求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提出與資力無必然關聯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