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原告 張釗章 (更名 張峰瑜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被告日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萬生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參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03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模具技術師傅一職,雙方約定之工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300元,每月薪資按當月日數計算。原告於106年9月6日向勞工局諮詢,始發現被告公司歷年來皆違反勞工法令,包括加班費不足、年資假不足,並有勞保高薪低報之事實,遂於當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經二次調解未果。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5,780元、加班費差額227,113元、提繳6%退休金差額266,14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特別休假工資31,200元、病假期間工資3,970元、失業給付差額18,24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66,1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因無正當理由於106年9月7日、8日、11日繼續曠工三日
,而遭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6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原告依據存證信函所述理由,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亦即原告之終止不合法,不生效力。
㈡對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95,780元、加班費差額227,113元、
提繳6%退休金差額266,14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特別休假工資31,200元、病假期間工資3,970元、失業給付差額18,240元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但不應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部分均無證據支持,病假期間工資部分也無理由,失業給付差額屬國家福利政策,原告無此請求權,更否認應提繳266,140元退休金,且被告已經補繳66,6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另外,勞基法第19條條文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要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無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193頁)㈠原告於93年3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6日
離職,期間職務為擔任模具技術師傅,薪資雙方約定為每日1,300元。
㈡對於附表一加班費計算、附表二勞退金提撥差額、附表三病
假期間薪資計算、特休假未休、資遣費計算、平均工資與基數之計算、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之計算式,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言: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原告自93年03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模具技術師傅一職,雙方約定之工資為每日1,300元,惟原告於106年9月6日發現被告公司歷年來皆違反勞工法令,包括加班費不足、年資假不足,並有勞保高薪低報之事實(詳如下述),遂於當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1頁),自應認定屬實。原告既於106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上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9頁),此項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效,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6年9月7日起已經合法終止。
2.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即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並無再提供勞務之義務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因無正當理由於106年9月7日、8日、11日繼續曠工三日,而遭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6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顯無依據,也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㈡有關資遣費395,780元部分:
1.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自106年9月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8,517元、49,047元、48,089元、50,586元、50,408元、52,892元、76,642元,此有原告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5頁)。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是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53,970元【計算式:(8,517+49,047+48,089+50,586+50,408+52,892+(76642×26÷31))÷6=5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資遣費計算如下:
①舊制年資基數(94年6月30日之前):
原告自93年3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9月6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1年4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1/3【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4÷12)】。
②新制年資基數(94年7月1日之後):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2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12+(2+5÷30)÷12)÷2))】。③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1/3,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395,780元【計算式:53,970×(7+1/3)=395,7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有關加班費差額227,113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加班費計算方式僅按每小時工資額乘以
1.33再乘以當月加班總時數計算,並未按照勞基法24條規定計算,以致加班費未給付足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2年9月至106年8月之加班費差額227,11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33-139頁)。本院審酌新北市勞工局曾於106年11月間對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有未將同屬工資性質之「全勤」及「責任津貼」列入加班費計算基礎,致未足額計給勞工加班費之違規事由,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而依前述原告薪資表所載,原告每月確有領取「全勤」及「責任津貼」之金額,足證被告公司應有未足額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情形存在。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3.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已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另外,各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3、4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且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依法有保存5年之義務。
4.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主張之加班事實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述離職前六個月薪資條所載,其確有加班之情形。再按,當事人就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有保存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5年之義務,且上開資料屬於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被告有提出之義務,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命被告提出出勤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則均未提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自應認原告有關加班費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即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而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加班費計算式既不爭執,自應全額額給付。
㈣有關提繳6%退休金差額266,140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公司既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公司未依法而短撥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5頁),故原告依據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金額,請求被告應提繳差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屬有據。而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計算式既不爭執,自應全額額提繳。
3.被告公司雖辯稱曾依勞工保險局函文而於107年3月2日提繳66,643元,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原告先後於107年3月8日、4月2日查詢結果,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均無該筆雇主提繳款項資料(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故該筆款項自無從認定已為原告個人提繳,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㈤有關特別休假工資31,200元部分: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三曰。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發給工資之標準,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發給工資之期限依第9條規定,即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發給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4條之1、第9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到職日起至104年止,被告皆未按勞基法規定日數給予特別休假,每年僅給予7日之特休,此有被告公司105年3月份薪資條記載「年資假7-1.5=5.5」(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證。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依上開規定給予原告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102年、103年、104年應有特別休假14日、15日、16日,但公司短少給予7日、8日、9日特別休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2年、103年、104年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共31,200元(計算式:日薪×總計差額日數=1,300×24=31,200)㈥有關病假期間工資差額3,970元部分:
1.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2.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3日因慢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住院,向被告公司請休病假至101年12月11日止,然被告公司卻未依規定給付半薪,甚至連六日之薪資也未給付,以致原告之薪資有短少之情形,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採信。
3.依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三計算式所載,原告雖曾向勞保局請領101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之傷病給付3,18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但其請領之傷病給付仍未達工資之半數,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補足病假期間差額薪資共3,970元。
㈦有關失業給付差額18,240元部分:
1.失業給付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應以原告每年前1年度11、12及當年度1月之平均工資,當年度5、6、7月之平均工資,分別於當年度2月底及8月底申報,並分別自當年度3月1日及0月0日生效。又投保單位違反本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應為53,97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45,800之級距為其投保,然被告卻未依規定投保,僅以42,000元投保,以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之106年10月請領失業給付時發生短少情形,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6個月失業給付差額18,240元。(計算式:依規定失業給付:45,800*0.8*6個月=219,840;實際請領失業給付:42,000*0.8*6個月=201,600;失業給付差額219,840-201,600=18,240)㈧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既經本院認定於106年7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然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資遣費395,780元、加班費差額227,113元、特別休假工資31,200元、病假期間工資3,970元、失業給付差額18,240元,共計67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提繳266,1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應予除外,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