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龍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
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壹枚)、帳冊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金龍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領收現金包裹並將取得之現金再轉寄至他處,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領收並轉寄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其為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身份不詳自稱「 李威城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威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先由「李威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郭金龍知悉本件尚有「李威城」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先以行動電話與 沈瑞萍黃秋坑 連繫,佯稱為台灣大哥大之經銷商,接續對沈瑞萍詐稱手機門號解約需給付多筆違約金方能全額退費云云,另對黃秋坑詐稱手機門號退租需繳付稅金云云,致沈瑞萍、黃秋坑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寄送日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寄送金額」之現金置入包裹內,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件地點」予「王先生」。復由「李威城」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與郭金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指示郭金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件地點」領取內含詐得款項之黑貓宅急便包裹,並要求郭金龍將每1萬元現金放入1小信封內,復將數小信封以報紙包覆及以膠帶捆妥後置入大信封中,再於託運單上載明品項為「設計文稿」,利用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方式轉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鎮○○村
000號予「李威城」收受。郭金龍遂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領取包裹日期」,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件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寄送金額」現金之包裹,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包裹內之現金以前揭「李威城」指定之方式轉寄至大陸地區予「李威城」(郭金龍有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又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包裹,郭金龍則於領取後未及寄出即為警查扣)。嗣經警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黑貓宅急便三重一營業所」蒐證發現郭金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裹而涉有重嫌,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郭金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106室之住所,徵得郭金龍同意後在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69,000元(包含黃秋坑所寄之59,500元及郭金龍抽取之部分報酬9,500元)、黑貓宅急便外包裝袋10個、寄件收據4張、帳冊1本及郭金龍所使用之FAREASTON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沈瑞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郭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李威城」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現金之包裹,復將包裹內之現金寄至大陸地區予「李威城」,並有抽取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106年12月9日我接獲「李威城」來電,他說知道我申請低收入戶沒有通過審核,並表示他開一家茶葉公司,要給我1個工作,內容是至指定地點領取茶葉貨款,拿到後告訴他金額,他再指示我將貨款寄至大陸地區給他,我每星期即可抽取5,000元工資,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做,也不可能留下帳冊等證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已81歲,非有相當社會經驗,由於子女皆未扶養,且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亦遭駁回,故當「李威城」向被告稱要給他
1個茶葉公司的工作,被告即陷於錯誤而依「李威城」指示收取轉寄貨款,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並無認識,自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沈瑞萍、被害人黃秋坑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寄送日期」,將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寄送金額」現金之包裹,透過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件地點」予「王先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瑞萍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275至277頁、第299至300頁),並有告訴人沈瑞萍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寄件連絡人地址電話及寄款金額手寫紀錄、宅急便客戶收執聯、被害人黃秋坑提出之宅急便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
1頁、第283至285頁、第295頁、第297頁、第303頁);又被告有依「李威城」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領取包裹日期」,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件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寄送金額」現金之包裹,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包裹內之現金依前揭「李威城」指示之方式,利用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轉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鎮○○村000號予「李威城」收受(被告有抽取其中1萬元作為報酬),另附表二所示包裹內之現金,被告則於領取後未及寄出即為警查扣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94頁、第25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手寫帳冊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14張、被告收取包裹過程蒐證照片3張、被告手機來電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43至75頁),復有扣案之現金69,000元、黑貓宅急便外包裝袋10個、寄件收據4張、帳冊1本及郭金龍所使用之FAREASTONE廠牌手機1支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李威城」會先打電話要我依簡訊內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我領完檢查包裹內有多少錢後,即會打電話給「李威城」,「李威城」並不會接聽,而是馬上再打電話過來,我向「李威城」報告後,他教我要將現金每1萬元放進1個小信封內,再用報紙將小信封包起來用膠帶捆好放入大信封,並以設計文稿之名義至郵局以國際快捷郵件寄出,我並沒有跟「李威城」見過面,他只留給我電話及大陸地區的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於本院詢問程序時表示:「李威城」跟我說他經營茶葉公司,有將茶葉銷售到臺灣,叫我去黑貓宅急便收取貨款,整理好後再寄到公司給他,我打電話過去他不會接,係另用別的電話回電,我沒有給「李威城」我的身分證件,只有留下聯絡電話,至於寄件品項為何要寫「設計文稿」,我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而兩岸目前已開放交流、通商,我國人民亦可經由合法匯款管道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本件「李威城」卻捨上開正當管道不為,反以每週5,000元之高昂代價委託被告代領內含現金之包裹再轉寄至大陸地區,即與商業習慣有違;況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因有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自需委託人與受任人間具有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此種信賴關尚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李威城」既與被告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與被告親自見面,復未請被告出具個人履歷及身分資料以供查驗,被告亦無法提供「李威城」之真實姓名、年籍,是雙方在無真實之信賴關係下,「李威城」卻會委由被告代收貨款,亦與經驗法則有悖。再者,被告於領得包裹撥打電話予「李威城」時,「李威城」均未接聽,反立刻以其他號碼再為回電,足見「李威城」知悉被告已有來電,然刻意不為接通,即與一般公司行號為顯示確有正常營運,並為避免遺漏重要訊息,於見有來電時即會立刻接聽之常情自有未符;復「李威城」要求被告於快捷託運單載明內裝物品為「設計文稿」,亦有國際快捷郵件收執聯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顯與「李威城」所稱茶葉買賣之營業項目及實際寄運之現金品項毫無關連,堪認「李威城」於委託被告代為領取、轉寄款項之過程,係有諸多迂迴聯繫、掩飾寄運物品內容之情事。
2.又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由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另由其它車手成員於領取詐得款項後轉匯、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而依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自承於65歲前開過25年貨櫃車、11年計程車、1年臺北客運,另自65歲起在餐廳打雜,並有從事便當外送及快遞之工作,其於餐廳打雜及從事快遞期間,每日工時為9小時,月薪則為2萬多元至3萬多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社會閱歷亦屬豐富,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僅需領取、轉寄現金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及「李威城」有上揭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難諉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當可預見,其竟因未通過低收入戶申請之審核(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一時經濟困窘,而依「李威城」指示領取款項並為轉寄,即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若知悉係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不可能留下帳冊資料云云,惟詐欺集團之車手為避免對帳時發生爭議,多會記錄所提領或交付之贓款金額,是詐欺集團車手為警查獲時,帳冊資料亦為常見之扣押物品,此為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之事項,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一辯解,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本件被告所參與階段,為領取詐騙款項復將款項轉寄至「李威城」所指定之處所,核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亦為本罪重要核心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本件僅與「李威城」連絡,過程中並未聽到其它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復無其它被告與「李威城」以外之人連繫,及被告就「李威城」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僅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就附表二部分,被害人黃秋坑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寄送現金包裹,業已交付財物,贓款亦由被告所領取、支配,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起訴意旨認係未遂,自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與「李威城」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沈瑞萍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犯行,均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手機解約需繳納違約金之藉口,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對象、及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寄送款項之時間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業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經濟困窘,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逾80歲、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69,000元,其中59,500元係被害人黃秋坑因遭詐騙而寄出之金錢,本院業已裁定發還予被害人黃秋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其餘現金9,500元(計算式69,000元-59,500元=9,50
0元),則為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行而獲取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25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本件獲得之報酬共計1萬元(見偵字卷第94頁),是未扣案之報酬尚有500元(計算式10,000元-9,500元=500元),既同屬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帳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李威城」聯繫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及記錄其領取及轉寄金額情形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手機來電紀錄、簡訊翻拍照片32張、帳冊內頁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第59至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貓宅急便外包裝袋10個、寄件收據4張則係被告領取本件詐欺款項後所遺之包裝袋、或其將所領詐欺款項寄至大陸地區所填寫郵寄單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供犯罪所用或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屬有間,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106年12月12日起,加入「李威城」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每週5,000元之代價,依「李威城」指示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後,將包裹內之現金取出,再透過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鎮○○村000號與「李威城」收受,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三、查被告固有與「李威城」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行,惟被告既否認其本件有與「李威城」以外之人連繫,又本件亦無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就「李威城」尚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與「李威城」共犯本案之時間在106年12月間,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前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李威城」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本件自不得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芳菁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寄件人│寄送日期│寄送金額│收件地點│宅急便單號│領取包裹日期│││││(新臺幣)││││││││││││├──┼───┼───────┼─────┼──────────┼────────┼───────┤│1│沈瑞萍│106年12月11日│19,800元│新北市○○區○○路2│0000-0000-0000│106年12月13日││││││段83巷26之1號「黑貓││││││││宅急便大仁營業所」(││││││││下稱「大仁營業所」)│││├──┼───┼───────┼─────┼──────────┼────────┼───────┤│2│沈瑞萍│106年12月13日│39,800元│「大仁營業所」│0000-0000-0000│106年12月14日│├──┼───┼───────┼─────┼──────────┼────────┼───────┤│3│沈瑞萍│106年12月14日│49,800元│「大仁營業所」│0000-0000-0000│106年12月15日│├──┼───┼───────┼─────┼──────────┼────────┼───────┤│4│沈瑞萍│106年12月18日│69,800元│新北市○○區○○路12│0000-0000-0000│106年12月19日││││││號「黑貓宅急便明志衛│(起訴書誤載為50│││││││星點」(下稱「明志衛│00-0000-0000,應│││││││星點」)│予更正)││├──┼───┼───────┼─────┼──────────┼────────┼───────┤│5│沈瑞萍│106年12月19日│89,800元│「明志衛星點」│0000-0000-0000│106年12月20日│├──┼───┼───────┼─────┼──────────┼────────┼───────┤│6│沈瑞萍│106年12月21日│99,800元│新北市○○區○○路2│0000-0000-0000│106年12月22日││││││之2號「黑貓宅急便三││││││││重一營業所」(下稱「││││││││三重一營業所」)│││└──┴───┴───────┴─────┴──────────┴────────┴───────┘附表二:
┌──┬───┬───────┬─────┬──────────┬────────┬───────┐│編號│寄件人│寄送日期│寄送金額│收件地點│宅急便單號│領取包裹日期│││││(新臺幣)││││├──┼───┼───────┼─────┼──────────┼────────┼───────┤│1│黃秋坑│106年12月21日│59,500元│「三重一營業所」│0000-0000-0000│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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