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康英彬律師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49,378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441,709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丁○○、甲○○分別於民國83年9月9日、87年4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負責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渡假中心環境組工作。近年因經濟不景氣造成被告內部人力過剩,被告遂於95年11月間發布員工優惠退休辦法(以下簡稱:優退辦法),上述優退辦法並送請臺北縣勞工局審核通過。而原告丁○○、甲○○至97年12月均已符合上開優惠退休之條件(丁○○00年0月0日生,58歲4個月、年資14年4個月,合計71年8個月;甲0000年0月0日生,49歲4個月、年資10年9個月,合計60年1個月),原告等遂於97年12月間依優退辦法申請退休,然被告除不同意原告申請優退外,反將原告等資遣,並分別支付原告丁○○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97,746元、甲○○312,954元。又依被告所提供優退辦法,原告等於97年12月間申請優退,原告丁○○得請求1,147,124元、甲○○得請求640,464元之退休金,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外,被告尚欠原告丁○○441,709元、甲○○327,510元,原告等幾經向被告催討,甚或申請新竹縣政府調解,惟被告仍藉詞拒付退休金差額。
(二)按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內容定之,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非當事人有反對意思表示外,否則已成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因之,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30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備。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達到保障勞工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訂之優退辦法,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縣勞工局核備而具工作規則之效力,自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三)經查,上開優退辦法以第3條正面表列為優退辦法適用對象,乃員工雖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但如其「年資+年齡≧60者」,則可依優退辦法申請優惠退休。而原告丁○○、甲○○年齡加年資合計分別為71年8個月、60年1個月,原告等均已符合申請優退條件甚明。
另優退辦法第3條雖載明「年資+年齡≧60」之申請者,須「身患疾病不堪勝任工作者;體力腦力衰退,工作績效難以提升者」,且「二、員工得自行申請,但須上呈至總經理核准。三、須經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召開會議通過」,然此部分規定誠不得作為僱主審核申請提前優惠退休勞工之限制。蓋有關申請優退之勞工是否身患疾病不堪勝任工作或體力腦力衰退致工作績效難以提升,此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之認定並無明確基準,加以被告訂立優退辦法之目的在於精簡人力、鼓勵員工提早退休,上述健康狀況應屬員工自主認定。又系爭優退辦法雖載有申請優退須上呈總經理核准之記載,矧此辦法之訂立目的在於精簡人力、鼓勵員工提早退休,只要符合「年資+年齡≧60」之勞工依優退辦法所定即取得申請之權利,顯見申請案件交由總經理核准之意義,僅在於被告公司內部之公文流程控管,絕非賦與總經理最後准駁權。再優退辦法又記載申請案「須經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召開會議通過」,然公司內部成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一切退休權益,並非在減輕僱主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則僱主不得藉內部成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來限制或否准員工退休申請案,否則將嚴重侵害勞工權益。是系爭優退辦法申請優退之條件應僅限於「年資+年齡≧60者」。
(四)復查,系爭優退辦法實施後,迄今已有十餘名員工申請優退離職,並無任何人遭被告否准,遑論原告申請優退過程,又有2名同事依優退辦法申請優退離職。細究優退辦法適用對象乃被告員工「年資+年齡≧60」,核被告遵行優退辦法之行為,對原告已產生信賴基礎,原告實信賴被告亦將依此辦法繼續核准申請優退者。再自願申請優退乃被告賦與員工之福利,原告任職於被告並符合條件即有期待權,且原告於被告資遣前已提出優退申請,原告一但對外為此單獨意思表示即取得權利,則原告對優退辦法已產生正當信賴,並於提出優退申請時即取得優退權。嗣原告依優退辦法提出申請後卻遭被告藉詞否准,甚至無情資遣,矧被告對其他員工申請優退僅審查該員是否符合「年資+年齡≧60」,然對本件原告之審核除須符合「年資+年齡≧60」外,竟將個人過去考績列為是否核准之依據,相互以對,核被告對相同員工申請優退之條件,竟採取不同之標準,此處理方式顯違反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5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五)末查,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由於繼續性因此勞工將長期受雇於一雇主,特別是企業有規定受雇一定年資可享退休金時,雇主於該受雇人年資將屆滿之際,行使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終止權,係忽略勞工之社會因素,例如年資、年齡、家庭狀況等。而被告終止與原告等人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工作權喪失之結果,顯然係以損害原告等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所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之。是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於權利之濫用,應屬無效。
(六)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649,378元、原告甲○○327,510元,及均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優退辦法第3條所明載之具備要件,除第1款之年資加年齡要件外,尚須經公司總經理核准,再經公司職工組成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召開會議表決認可,始符給付優惠退休金之要件。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縱原告等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加年齡均已達60齡以上,固得向被告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惟仍須經公司總經理核准與勞工退休金委員會會議通過。準此以觀,其准駁之權利繫屬於公司總經理及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且二者缺一不可,是原告對該辦法之適用顯有誤解。
(二)次按「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惟員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時,事業單位應不得拒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月22日台勞動三字第128660號函釋甚明。查系爭優退辦法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規定,參酌上開函釋意見,事業單位於此條件下,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得保有准駁員工申請退休之權利,從而,系爭優退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
3款規定「員工得自行申請,但須上呈至總經理核准;須經勞工退休金委員會召開會議通過」等語,可知原告依優退辦法申請退休,應經被告核准,被告既保有准駁之權利,如非濫用權利,自應予尊重。故本件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單方意思表示,即得令被告照准給付優惠退休金。
(三)原告等欲以恐嚇脅迫等重大侮辱方式,要脅被告給予其等優退:
1、再按被告所訂之優退辦法,除員工須檢附所規定之申請表單提出申請外,尚須經過相關主管之簽核及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審查之實質審核程序通過始足,實非原告等所述僅以「年資+年齡≧60」之標準作為給予優退之依據,且被告制訂之簽核與審查程序更非如原告等所稱僅屬形式程序。復公司各階段營運目標之不同,自有不同之管理作為,被告於相關辦法規範下,自得就雇主實施管理監督權限之範圍內審酌個別員工條件而為個案之處理。
2、經查,原告等原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渡假村環境組門禁安全管理員,被告公司因受市場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致經營發生虧損,為精簡人事編制、強化組織功能、提昇經營與管理效益,乃決定裁撤編制內之門禁安全管理員職務。而原告等未具旅館、餐飲等相關領域之專長,復無其他部門職缺可供調任,故依法於30日前預告資遣,並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為資遣通報。詎原告等於收受資遣預告後心生不滿,竟利用共通之意思,於資遣預告通知函所附之資遣費試算表內,以不實指控威嚇要脅迫使被告接受其優退申請。是原告等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被告本可依法不經預告逕予解雇,仍不計前嫌給予資遣,今原告偽以不實指控主張賠償,實不足採。
(四)復查,原告丁○○工作年資為14年4個月,資遣時年齡為58歲;甲○○工作年資為10年9個月,資遣時年齡為49歲,原告等既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尚不得依法申請退休。而被告所訂優退辦法既優於法令規定,本即有考量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而保有准駁之權利,自屬雇主實施管理監督權限之範圍,且系爭辦法接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足證系爭辦法並無違法之虞。從而,被告基於公司營運效益及組織功能調整之考量,依法預告資遣並給付資遣費,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勞動契約之可言。是被告依系爭辦法執行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末按優退辦法第4條優惠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各款之規定:「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者:服務年資前15年1年給予2個基數,之後1年給予1個基數;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服務年資1年給予0.5個基數;前項退休金每一基數之標準,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年資計算以人事資料記載為準,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年計」。 縱鈞院 認被告應依優退辦法給付原告等優惠退休金,除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無誤外,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則仍有違誤。蓋原告丁○○工作年資14年3月23日以14.5年計算,97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薪資39,556元。又其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年資為10年9月22日以11年計;新制年資3年6月以3.5年計,原告丁○○得請求退休金939,45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資遣費497,746元,原告丁○○僅得再請求441,709元。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符合被告於95年11月間所發布之優退辦法,上述優退辦法並送請臺北縣勞工局審核通過,而原告丁○○、甲○○至97年12月均已符合上開優惠退休之條件,原告等遂於97年12月間依優退辦法申請退休,然被告除不同意原告申請優退外,反將原告等資遣,並分別支付原告丁○○資遣費497,746元、甲○○312,954元,又依被告所提供優退辦法,原告等於97年12月間申請優退,原告丁○○得請求1,147,124元、甲○○得請求640,464元之退休金,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外,被告尚欠原告丁○○441,709元、甲○○327,51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其等之年資、已給付原告上述資遣費及原告如能依優退辦法申請退休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俱不爭執,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依被告所定之優退辦法申請退休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係因該公司有虧損情事,故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被告亦已給付資遣費乙節,並不爭執,則查,被告抗辯原告等原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渡假村環境組門禁安全管理員,被告因受市場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致經營發生虧損,乃決定裁撤編制內之門禁安全管理員職務,而原告等未具旅館、餐飲等相關領域之專長,復無其他部門職缺可供調任,故依法於30日前預告資遣,且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為資遣通報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府勞福字第0970187566號函暨資遣通報名冊影本1份為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因受市場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致經營發生虧損,為精簡人事編制,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其終止行為並無違反法規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再按被告公司職工符合上開優退辦法提前退休資格者,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得依該辦法退休、請領退休金及優惠給付,被告公司仍保留准駁申請之權利,此觀諸該辦法第3條規定至明。而該辦法所定退休要件為年資加年齡已達60齡,較諸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係將依勞基法原不得自請退休者含括在內,則上開辦法實係被告公司以優於勞基法之退休給付內容,對未達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之職工所為之「要約誘引」,期以雙方合意之方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合乎提前退休資格之職工所提出之申請,係屬「要約」性質,尚需被告公司「承諾」,始得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公司保留准否之權利,並無悖於民事契約之法理,亦無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是上開辦法關於被告公司保留同意權之規定,自無違反公平可言。
六、又查,原告既主張於系爭優退辦法實施後,迄今已有十餘名員工申請優退離職,並無任何人遭被告否准,於原告申請優退過程,又有2名同事依優退辦法申請優退離職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並未蓄意規避退休金等之給付,況參以被告所訂之系爭優退辦法,除員工須檢附所規定之申請表單提出申請外,尚須經過相關主管之簽核及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審查之實質審核程序通過始足,確非原告所述僅以「年資+年齡≧60」之標準作為給予優退之依據。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故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除了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明顯小於其權利之行使因此造成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所生的損害,是承前所述,被告於解雇原告時財務陷於虧損等情,業經認定,被告所為解除契約,自屬依法有據。
七、末按被資遣者,其猶聲明自願退休,更進而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殊屬不當,是被資遣者不得聲請自願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2人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即與被告間不存有僱傭關係,自不得依被告所頒優退辦法向被告聲請辦理退休。綜上所述,被告合法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聲請給付退休金。從而,本件原告依退休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649,378元、原告甲○○327,510元,及均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