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7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故不能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而指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爰抗告聲明:⑴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022號裁定。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依卷附系爭本票(96年票字第37022號卷第4頁)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形式要件,同時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系爭本票縱非抗告人簽發而屬偽造或變造,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聲請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