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號異議人 賀姿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梁家茜林香津林吳淑卿林弘一 、林弘忠、 林令嫻林穗姬林京津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賴清祥賴水生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4項、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則本院107年9月6日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4項、第486條第2項規定有間,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107年9月6日107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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