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 梁家茜 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1
許恒源 許乃文 許芷瑜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相對人 賴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言:陳報十年來伊配偶賴清祥交付不明金錢給梁家茜等人,包含前負責人賴水生之存款現金及公司當日之營收,皆在賴水生之00-0000車內進行,特此說明。請求重訴計算裁判費:應以新臺幣(下同)330萬為妥,非660萬,聲明一與聲明二為相同之訴訟標的,請查照。
實應以330萬為妥。請求計算裁判費。請查照:106年重訴字338號核定之裁判費。梁家茜確實破壞伊對丈夫賴清祥之配偶監督權,二人有長期不正當交往,且梁家茜一家十口生活費,皆來自梁家茜、賴清祥二人共同業務侵占立中大飯店之十年來營收公款。請求權基礎,有107年3月11日債權讓與書,99年4月6日契約,184、185、195條等不當得利等,無因管理及侵害賴水生所稱之家產,請法官明察秋毫云云,然並未就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自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至無資力支付1,000元裁判費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依本院107年9月28日107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