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號異議人 賀姿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梁家茜林香津林吳淑卿林弘一 、林弘忠、 林令嫻林穗姬林京津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賴清祥賴水生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異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同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於107年9月12日合法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不合法,本院以107年9月28日107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異議人雖對本院107年9月28日107年度抗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但僅於書狀中泛稱相對人梁家茜等人侵占立中大飯店資產、賴清祥出售店面之價金及存款等情,而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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