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7月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5萬元,貸款期限20年,利率按年息9.35%計付,並同意新光人壽公司得採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同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利息,且分24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丙○○嗣後並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後,尚餘本金573,0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新光人壽公司已於95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4、15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