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即 莊英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查原受擔保利益人莊英輝已於96年11月8日死亡,相對人乙○○為其繼承人,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1927號、97年度繼字第7號、97年度繼字第8號拋棄繼承案卷可稽,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莊英輝部分,應以乙○○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6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446號辦理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5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67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