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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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何恭進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許朝均 被告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月30日前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股東,於96年1月30日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共700萬股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 余釗榮 等5人。而原告於91年6月8日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代表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恩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958-11、958-5、958-17、948-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上興段296、355、356、3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納骨塔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承接系爭不動產之經營管理權限,但承接系爭不動產經營管理期間即91年6月8日起至96年間,被告公司積欠委託負責保全系爭不動產之保全人員即第三人 江新榮 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保全費用,以致江新榮雖在原告已將所有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訴外人余釧榮等5人後,仍向原告催討該筆保全費用債務,故原告在與江新榮磋商協調後,雙方達成和解,以60萬元清償系爭保全費用。
二、原告就該保全費用之支付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既已代被告公司清償其積欠江新榮之保全費用6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江新榮對被告公司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60萬元;再者,縱認原告並非就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亦係在未受被告公司委任下,以60萬元與江新榮達成和解,並代被告公司償還積欠江新榮之保全費用,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萬元;況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原告代其清償積欠江新榮60萬元保全費用之利益,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受利益60萬元予原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寶恩公司於83年7月12日在系爭土地興建納骨塔,創辦葬儀事業,其後因資金不足乃於91年6月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苗縣建造(83)栗建管頭字第214號建築執照興建中之地上9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建物作價1億5千萬元交由被告公司承接,而原告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未依買賣契約約定清償寶恩公司積欠工程承攬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之工程款3千5百萬元,更另欠互利公司數千萬元之工程款,嗣經與互利公司就債務總額及履行期限達成協議,並確認互利公司對納骨塔有法定抵押權後,被告公司始得於93年3月12日辦妥納骨塔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為東興段1850建號,後改編為上興段35建號。嗣原告於96年1月9日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出讓與訴外人余釗榮等人,從此退出被告公司經營,改由訴外人余釗榮出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辦妥變更登記。
二、被告公司否認曾委託江新榮處理系爭不動產保全事務,原告亦未提出如何委託江新榮之書面契約或其他處理保全事務之細節,且該200萬元保全費用又係如何計算,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是原告所述實難令人信為真正。另原告與江新榮就系爭債務究如何產生、性質為何、如何催討及給付等情經隔離訊問後所言多所不符,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復一再變更,實難認原告已就被告公司應對江新榮負上開債務一節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此外,保全費用係基於勞務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倘系爭債務發生之時間係於91年6月8日之前,則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公司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6年原告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請求權時效屆99年12月7日原告與江新榮達成和解之日前亦已完成,被告公司亦無給付之義務。
三、退萬步言,縱被告公司確有積欠江新榮保全費用200萬元,理應由江新榮直接向被告公司催討方為正辦,然被告公司從未接獲江新榮請求給付該費用之通知,更遑言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顯見該項保全費用應係原告個人積欠之債務,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清償,與被告公司無關。從而,原告自願簽署和解書並匯款予江新榮,純屬原告個人之事,無所謂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清償之問題,更不生民法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寶恩公司於83年7月12日在苗栗縣○○鎮○○段296、355、356、3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興段958-11、958-5、958-17、948-3地號)興建納骨塔,嗣於91年6月8日,將前開4筆土地,合計6,732.1坪,及其地上建物即納骨塔(苗縣建造(83)苗建管頭字第217號建築執照)以1億5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公司,並由斯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寶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迄被告公司於93年3月12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為東興段1850建號,後改編為上興段35建號。
二、原告於96年1月9日,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共700萬股,以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余釧榮及訴外人 鍾徐 阿妹、 鍾萬嵩林香惠陳英河
5人。
三、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於96年5月1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2140930號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現任法定代理人余釧榮。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為本件爭執之範圍:
一、被告公司於納骨塔興建之91年6月8日至96年1月9日期間,是否有委託江新榮負責保全業務,並積欠江新榮200萬元之保全費用?
二、原告是否與江新榮就前開保全費用達成60萬元和解,並已將60萬元給付完畢?
三、若有,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對江新榮負有保全費用200萬元之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1年6月8日至96年1月30日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對江新榮負有保全費用200萬元之債務,由原告以60萬元代為解決債務云云,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一)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積欠江新榮200萬元保全費用債務一節,先於起訴狀中表示係「在承接後經營管理期間(即91年
6月8日起至96年間),被告公司積欠委託負責保全該不動產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江新榮新台幣2百萬元之保全費用」(參審查卷第4頁);嗣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改稱:寶恩公司在83年至91年興建納骨塔期間,遭遇附近居民抗爭,乃委託訴外人江新榮負責寶恩公司在興建納骨塔期間之保全業務,保全費用共1,500萬元,於被告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寶恩公司已付保全費用1,050萬元,被告公司買受後沿續保全契約,續聘江新榮為保全,須付款項450萬元,已付250萬元,尚欠江新榮200萬元云云(參審查卷第44頁);及至101年2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改稱:款項應是承攬納骨塔興建工程之互利公司積欠江新榮,被告公司同意承擔該筆債務,該筆債務即寶恩公司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公司時之買賣契約(見審查卷第20頁)第5條所稱應由被告公司承受之工程款3,500萬元中之一部分云云。原告對於與江新榮有保全契約存在者,究係被告公司或寶恩公司,抑或互利公司,前後所言即有不一。另對於系爭費用之性質,原告自始即稱係保全費用,核與江新榮到庭所稱系爭費用包含工資在內云云亦不相符。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確有積欠江新榮高達450萬元,經清償而餘200萬元之高額款項,何以對此金額甚鉅之情事,竟均無一書面契約可為佐證,且對於費用形成之時間、原因、費用之明細內容為何等事項,前後所述不一,且與江新榮到庭所言不符?足見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無可信實。
(二)原告另稱依訴外人寶恩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1年6月8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乙方(按即被告公司)承受該地上物之尚欠工程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即應付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款(即由乙方負責與互利營造公司洽談解決,與甲方無關,佑德水電新台幣貳佰萬元)以互利營造及佑德水電公司洽談結果為準。」約定,認被告公司依約應承受互利公司積欠江新榮之系爭債務云云。惟查,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所承受者,係寶恩公司積欠互利公司之工程款債務3,500萬元,並不及於寶恩公司積欠互利公司工程款3,500萬元以外之其他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公司所承受者,僅有寶恩公司對互利公司所欠工程款債務,自亦不及於互利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是縱互利公司尚欠江新榮所謂保全費用,亦無從依該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推認被告公司即應對互利公司之債權人江新榮負擔債務。
(三)原告雖舉證人江新榮到院證稱:伊在互利公司工作二年多,互利公司積欠的款項一個月保全費用約5、60萬元,除了保全費用還有工資,請款明細沒有留下來,款項有1,00
0萬元左右,到納骨塔賣給被告公司時,互利公司共欠45
0萬元;7、8年前互利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新 說寶恩公司已經把納骨塔賣給被告公司,所以保全費用由被告公司處理等語(參審理卷宗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參照),欲證明被告公司於原告任法定代理人期間,確實有欠負江新榮
200萬元。惟查,證人江新榮對於有無與任何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及曾收受被告公司、寶恩公司、互利公司支付保全費用之任何證明,均陳稱未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找不到等語,且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收據以為證實(參審理卷第15頁、第16頁)。惟查,就每月應計付之金額高達5、60萬元款項、積欠達450萬元之契約而言,殊難想像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亦無任何憑證可查。再者,原告與證人江新榮對於被告公司如何承諾給付江新榮保全費用一節,雖均稱係在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處洽談,惟對於有無簽訂任何協議文件一事,原告與證人所言則相互齟齬,若原告確有代表被告公司與證人江新榮達成承擔債務之協議,何以原告與證人之證詞大相徑庭,且對承擔債務金額高達
450萬元之協議,竟無一紙書面可資參照?是原告與證人江新榮所稱被告公司對證人江新榮負有200萬元保全費用債務云云,所言情狀與常情不符,且無適當之佐證,尚難採信。
二、原告就為何代被告公司給付證人江新榮60萬元,及相關付款情節所為陳述,與證人江新榮所言不符,是否確已因代被告公司清償而給付60萬元與江新榮,並非無疑:
本件原告於96年1月30日即已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700萬股,以500萬元之代價轉讓與余釧榮、 鍾徐阿妹鍾萬崇 、林香惠、陳英河等人;被告公司並於96年5月1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214093
0號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現任法定代理人余釧榮,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轉讓股權後,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再擔任董事長職務,與被告公司再無關聯,縱被告公司對江新榮欠負200萬元債務,亦與原告沒有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對於原告有無告知江新榮其已不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已卸任董事長等情節,原告與江新榮所言亦迥不相同(參審理卷宗第17頁正反面);另就原告何以仍須支付江新榮款項一事,原告稱係受江新榮以若不付款要對之不利等語相脅,始為付款(參審理卷宗第14頁),江新榮則否認以暴力手段向原告索債(參審理卷宗第16頁);此外,就給付60萬元過程中,原告何時給付現金10萬元、履行至第幾期時簽立和解書等情,原告與江新榮所言亦不相符,且江新榮證述之情節與原告所提和解書及匯款單(參審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之記載亦有落差。如原告與江新榮間確因原告代償被告公司所負債務而有60萬元之授受,何以對於和解金額之給付過程之陳述有如此差異?原告究有無給付江新榮60萬元,如有給付,係因證人江新榮之脅迫,心生畏怖而給付,或是出於代被告公司清償款項之意,均容有疑問,實無從逕依原告與江新榮所為互有扞格之敘述,即認原告所為確已因代被告公司清償而給付60萬元與江新榮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無從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或無任何利害關係則無本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於96年1月9日即已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嗣後並已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與余釧榮等5人,與被告公司已無任何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與江新榮締訂之和解書(參審查卷宗第
16頁)係99年12月7日簽訂,斯時原告已離開被告公司近4年之久,縱被告公司確有積欠江新榮保全費用200萬元,亦難謂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清償該200萬元債務與否,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應清償系爭200萬元債務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江新榮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依此,須管理人所為行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管理人始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其利息。而本件被告公司否認對江新榮負有債務,且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對於江新榮欠負系爭20
0萬元之保全費用債務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縱原告給付江新榮60萬元,係出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公司所為之管理事務行為,其所為管理亦已違反被告公司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願。此由原告準備書狀表示係因被告公司並不願意清償該筆200萬元債務,江新榮才會找上原告催討系爭債務等情(參審查卷第48頁)即可知悉。原告既反於被告公司之意思而與江新榮成立和解契約,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從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60萬元。
(三)此外,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規定,訴請被告清償60萬元。惟本件被告公司自始即否認有系爭保全費用之債務存在,自無因原告給付江新榮60萬元,而受有利益之可言。況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性質為保全費用,乃被告公司於91年
6月8日向寶恩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互利公司對江新榮所欠之保全費用債務,而由被告公司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所承受云云。縱原告所言為真,因保全工作係屬承攬契約,而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依民法第127第7款規定,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江新榮對互利公司或寶恩公司或被告公司得請求給付所謂保全費用,其請求權之
2年時效,於原告99年12月7日與江新榮簽立和解書時早已屆滿,如江新榮對被告公司有所主張,被告公司亦得拒絕給付。故縱使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原告亦係對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之債務為清償,實難認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60萬元,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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