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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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原記載之「毀壞該店二樓前方窗戶後,攀爬越過窗戶」應更正為「自該店二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越過窗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陳振崇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被害人 許忠山 所經營之「和記鍋貼店」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件被告係自「和記鍋貼店」二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並未破壞上開窗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