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980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確切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明人乙○○雖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甲○○之妹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明人乙○○已於42年6月23日出養他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明人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因此聲明人對於本生父母所生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明人本於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