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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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查其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為警所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7年1月7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6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施用毒品,難謂有悔悟之心,然其施用毒品之所為,實係戕害己身之行為,且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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