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32號、第24937號、第249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聲請人甲○○,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受較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之有利證言,疏未注意審酌而棄置不採,且未於原判決理由欄逐項說明其理由予以指駁;再對於原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關於聲請人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 郭至豪 為輕,且有利於聲請人甲○○之證據,均未予審酌,明顯違背正義,而顯然違法,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嶄新性」特質,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另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得提起再審以玆救濟,惟對於審判違背法令,因不涉及事實問題,僅得提起非常上訴,以糾正原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受較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之有利證言,疏未審酌而不採,且未於原判決理由欄逐項說明其理由予以指駁,及對於原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關於聲請人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郭至豪為輕,且有利於聲請人甲○○之證據,均未予審酌,明顯違背正義,而顯然違法等為由聲請再審,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等節,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真意當係指渠認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有非常上訴原因,自非屬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圍。再本件於檢調偵辦過程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法對被告等相關人員監聽並電話錄音,嗣經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復經被告甲○○、 郭志豪 對於閱覽勘驗筆錄後,亦承認該部分內容係其當時對話之內容無訛部分,原確定判決就其中聲請人甲○○、郭志豪二人間關於「實際帶同毒品運送人至柬埔寨押運毒品之郭志豪,遭遇任何問題,都須向被告甲○○報告,被告甲○○並指示郭志豪應如何處理,且安排郭志豪及其他運送人食宿機位往返」之相關對話,採為認定聲請人甲○○居於幕後指揮之重要角色而非僅單純之代訂機票之主要依據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㈤中詳為敘明,而心證之形成,乃法院就所有一切證據加以審酌所得,故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自得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僅引相關人於偵、審中之供述,指摘原判決疏未審酌而不採,且未於原判決理由欄逐項說明其理由予以指駁,並不足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自不合「確實性」與「嶄新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第一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