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9條(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僅新台幣(下同)510萬元,不論建物或基地持分,價格似不可能高達1020萬元,原裁定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定要件不符,伊難以甘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向原法院所為之起訴聲明為:㈠抗告人即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301.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16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另相對人於95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具狀追加請求:㈡抗告人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亦有相對人所具民事追加聲請狀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8頁),是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二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嗣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㈠項聲明部分,係請求抗告人依買賣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10萬元,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10萬元,依前揭規定,此部份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10萬元。又相對人主張之上開㈡項聲明部分,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應自上開建物遷出(見原審卷第99頁),核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本件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價金共為510萬元,已如前述,惟兩造並未單獨就系爭房屋或基地約定其價額,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因此,自無法依交易價額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然系爭房屋業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其課稅現值為87萬7800元,有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北稅中二字第096003744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以據為政府課稅等基準,雖其核定現值常較實際交易之市價為低,但仍具有相當之客觀性,且依經驗法則,土地之價值均遠高於房屋之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87萬7800元為適當。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7萬7800元(計算式:0000000+877800=0000000元),是原法院未附理由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裁定應徵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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