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宜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部分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除同為上開聲請外,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聲請。
二、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79條之1,係於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而本件附表編號4部分,本已部分執行,嗣經假釋,而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9月1日,於86年6月26日起算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因此,有關此部分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應適用: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二)按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9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因此,有關受刑人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其中某罪執行完畢,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故其中某罪刑期期滿日期雖在減刑生效期日前,亦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本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1號意旨參照。附表編號4部分,本已部分執行,嗣經假釋,而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9月1日,於86年6月26日起算執行,並於88年3月25日,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2、3部分至民國104年12月18日方期滿等情,有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與上開決議情形相同,故亦符合減刑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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