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千元折算一日。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二十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含塑膠袋重十一點五0二公克,連包裝之塑膠袋十三個),均沒收;已扣案之販毒所得一千元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判決事實㈠、㈡所載時、地,係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償贈與 廖翊君 施用;至於原判決事實㈢所載時、地,其係先以小包者(即重量較輕者)八百元、大包者(即重量較重者)一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入K他命共十五包欲供己施用,並已施用其中二包,嗣因廖翊君向其索討,其遂以原價一千元,將其中一包大包者轉讓廖翊君施用,並無營利之意圖。又其所為縱有不當,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㈠、㈡所載時、地,係將K他命以一包
(含塑膠袋重約一公克)各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廖翊君施用,並非無償贈與,已據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係贈與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原判決事實㈢所載時、地,以一萬二千元購入之K
他命,被告雖陳稱其原以小包者八百元、大包者一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入十五包供己施用云云。然查,扣案原仍在被告持有中之十二包K他命,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包鑑秤結果,有二包之重量分別為0點九0五、0點九五0公克,其餘十包之重量分別0點六三五、0點六一四、0點六0三、0點六二二、0點五九七、0點六0六、0點五九六、0點五九五、0點六一二、0點六二四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960010642號函附檢體秤重表附卷足稽。被告並指稱該十包各約0點六公克者即係其以八百元購入者等語。則據此計算,該十二包K他命之進價應為一萬元(八百元乘以十包,加上一千元乘以二包);另被告自行施用之二包及售予廖翊君之一包,其總進價僅須二千元,平均每包未及七百元。被告將一包進價未及七百元之K他命以一千元價格售出,自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九萬元,應屬妥適。又被告所犯三罪應分論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則本件得於五年二月以上,十五年六月以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九萬元以上,二十七萬元以下定應執行之罰金。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二十一萬元,亦無顯然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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