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立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立群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蕭立群對於原審判決理應接受,惟上訴人因罹患B2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家中有患精神疾病之胞妹 蕭美惠 需予照顧(該醫療診斷證明已呈原審法院),實不宜入監服刑。上訴人染上毒癮惡習,一切咎由自取,長年牢獄均能坦然面對,實不差此次所判之刑期,惟此次上訴人已痛定思痛,痛改前非,爾後絕不再碰觸毒品。本案上訴人既合於自首要件,懇請鈞院斟酌減輕其刑,予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若得以易科罰金,該筆款項仍須仰賴上訴人之舅父援助(已獲得首肯),若有機會,上訴人絕不會悖其苦心,而自毀長城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蕭立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甫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上訴人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毒品,故上訴人因員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採集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未出來前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故於上訴人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敘明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原審並審酌上訴人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有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上訴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之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及臨時工、未婚無子、家中僅剩罹患精神病之妹妹需其扶養照顧及被告自身患有疾病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0、63至67、71頁),量處有期徒刑
7月,以資懲儆。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提及其個人及家人之健康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此加以爭執,自難謂屬具體理由。另上訴人上訴意旨提及本件其有自首之情形;然查上訴人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已妥為究明,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上訴人是否自首乙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係屬具體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