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立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立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8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及葡萄糖後,以加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路邊盤查,並經蕭立群同意,於107年1月25日23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立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7年1月25日23時55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甫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故被告今因員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採集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未出來前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有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之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及臨時工、未婚無子、家中僅剩罹患精神病之妹妹需其扶養照顧及被告自身患有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至67頁、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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