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徐義輝 再審被告 總祿境 即臺南市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邱秀雄 再審被告 楊文輝
吳曹玉杯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收受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7頁),其於107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自81年4月12日至82年9月30日止收入公款(指信徒捐款、賣金紙香品等)新台幣(下同)2,062,920元,再審被告藍啓元、 吳松川 、楊文輝(下稱藍啓元等3人)未申報入帳而占為己有,造成臺南市總祿境廟(下稱總祿境)入不敷出,伊在不知悉上情下,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前後代墊2,003,946元及283,000元清償總祿境部分貨款債務,當時兩造合意都無意見,契約關係即成立。而總祿境於87年4月29日已返還伊代墊款177,630元,原確定判決以總祿境否認償還伊177,630元,伊提出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87年4月29日金額177,630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合意成立,自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是否同意返還系爭代償貨款之意思,而判伊敗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伊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在不知悉上開藍啓元等三人侵占總祿境公款不移交,造成伊前後代墊總祿境貨款上情,經 誠陽 聯合會計事務師鑑定結果,總祿境有伊代墊多出之結餘款808,380元之證據證明,該金額808,380元或可能為伊主張之墊款,原確定判決不察,遽判伊敗訴,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位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
審被告總祿境應返還伊808,380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 藍各啟元 、吳曹玉杯、楊文輝應連帶給付伊808,380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再審被告抗辯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據,之前就有提出過,會計憑證有記載支出這些項目,並不代表我們廟方有向再審原告借錢,這不是借據。再審原告僅斷章取義主張,會計師也不敢具體說明,僅說80幾萬元「可能」是,而非絕對是,帳冊以前也是從再審原告處移交出來的,他以前是監察委員,金錢也是由他經管,慶典費用當然也是從他經管的錢支付,借款憑條都是再審原告自己寫的,所謂借據,其上之「借據」、「借據人簽章」等文字均係再審原告事後自行補上,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伊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在不知悉上情下,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前後代墊2,062,920元(又稱係2,003,946元及283,000元),清償總祿境部分貨款債務,當時兩造合意都無意見,契約關係即成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款及第161條第1款規定,認定成立契約,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已於理由欄內說明:「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曾以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返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分別對總祿境及藍啓元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其代總祿境清償積欠債務,業經原審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7年度上字第135號、99年度上字第157號、102年度上字第88號及104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敗訴確定,因吳松川已死亡,其配偶吳曹玉杯為其繼承人,故上開判決之確定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吳曹玉杯。…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尚屬有據。又上訴人提出三信87年4月29日金額177,630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返還代墊款,與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云云。惟觀該存款取款憑條,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持該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領取前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合意成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返還系爭代償之貨款予上訴人之意思。」,有該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
2.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取款憑條,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合意成立等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再審事由,乃不服原確定判決,重覆爭執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審酌,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應准許。
㈡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理由欄內審酌上開證據,並說明:「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誠陽會計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載明:「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款金額2,003,946元,…因本鑑定案並無足夠文書證據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在,且無法執行其他可資替代之查核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對徐義輝君,是否有墊付總祿境廟2,003,946元之事實判斷」等語。…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觀該存款取款憑條,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持該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領取前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合意成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返還系爭代償之貨款予上訴人之意思。」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05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已就誠陽會計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無法對徐義輝(按即再審原告)是否有墊付總祿境2,003,946元為事實判斷,且就再審原告之存款取款憑條,表示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是否同意返還系爭代償之貨款予再審原告之意思,可見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不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予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徒憑己見,不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上開已斟酌之證物,即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同法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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