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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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聖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聖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係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其與家人間爭吵之事件後不聽勸阻、大聲咆哮,先後侮辱、推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於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甚短之時間犯上開2罪,本院認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呂聖閔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除以言語辱罵員警外,並藉助酒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又加以侮辱,不僅貶損執行職務員警之人格尊嚴,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行為殊值非難;且本案員警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犯妨害公務案件而經撤銷,可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竟犯與本案同質性之犯罪,亦未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予自新之機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證明影本在卷可查,且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可認其以藉此獲得若干實質上之教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