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妙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妙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5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直接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岳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導致甲車、乙車相撞,乙車人車倒地且林岳騏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